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85-20250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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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翔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但相 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應已無非訟能力,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應已無非訟能力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為證,且相對人本人於本院113年12月31日由社工陪同到場時完全無法回答問題,有筆錄之記載可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職 務之律師,該分會函覆蔡翔安律師等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函文可查。並經本院電詢蔡翔安律師願意,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蔡翔安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智識及訴訟實務經驗,且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應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足認由蔡翔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㈢、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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