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DV-113-家親聲-193-202502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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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浩傑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陳」。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下稱子女,或逕稱姓名)。兩造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中旬分居,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嗣經鈞院於111 年2 月24日判決離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766 元。然相對人未曾探視乙○○,兩造離婚前之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間相對人僅給付7,000 元,判決離婚後相對人亦未依約按月給付扶養費,乙○○全仰賴聲請人及家人撫育。乙○○與聲請人祖父、祖母、母親間已形成深厚之感情及依附關係,及家族認同感。反觀相對人除有前述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外,且在子女稚齡時即離開,自111 年1 月起迄今,近3年從未聯絡、不聞不問,乙○○對相對人毫無記憶,不知父親為何人,而不認同其父親,但其卻一直姓「劉」,而非與擔任照顧者之母親同姓氏。是以,乙○○維持父姓,對於現處家庭認同感之困擾,面對玩伴或同儕之詢問或異樣眼光,在子女對周遭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處於發展及學習階段之時,易使其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顯有不利於其日後身心健全發展之虞;又乙○○自出生後至今,均由聲請人照顧,其老師、同學友人見聲請人時,其等無心之直稱「劉媽媽」,對聲請人而言,長期以來完全是一種困擾,不知要如何解釋,左右為難,要請其等不要稱聲請人為劉媽媽也不是,要假裝沒有聽見也不是,亦回想到先前不愉快之婚姻關係。為此,相對人未對乙○○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變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陳」。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陳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1 年度司執字第31173號債權憑證、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204 號卷第15-6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丁OO到庭證稱:聲請人自離婚後,與 伊同住,小孩由聲請人與伊照顧,小孩的舅舅會幫忙,相對人沒有拿錢回家養小孩,離婚後僅有新臺幣1 、2 千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的帳戶,相對人離婚後不曾回來看小孩,也沒有與小孩帶出去見面,小孩的老師都稱呼伊為劉奶奶,但伊姓陳,伊想解釋但不知道怎麼解釋,小孩老師稱呼聲請人為劉媽媽,會造成其困擾,小孩長大不知道怎麼解釋(見本院卷第26-28頁),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無積極主動關懷 乙○○,現已3 年未曾探視乙○○,亦幾無分擔乙○○之扶養費用,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對人對乙○○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乙○○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並與聲請人同住與母系家族來往、關係密切,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考量乙○○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弟共同生活、與母系家族關係較為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較可認同之母姓「陳」姓,乙○○並與聲請人之父、母、弟同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乙○○之生活在母系家族環境情況尚佳,是為使乙○○與聲請人及母系家族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乙○○即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