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1-30
案號
CYDV-113-家親聲-41-202501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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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暨 反聲請 相 對 人 丁○○ 上列 三人 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 親聲字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本院合 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甲○○(下稱乙○○、甲○○,或合稱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或丁○○)聲請給付扶養費,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或丙○○)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由丙○○單獨任之,併備位請求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4 日結 婚,育有長女乙○○(000 年00月0 日生)、長子陳宥廷(000 年0 月0 日生),長子出生後不久,聲請人丁○○發現丙○○疑有外遇,因而爭吵,丙○○即於102 年間離家,不知去向,亦杳無音訊,僅偶爾突然返家,短暫停留半天又離去,丁○○雖感無奈,仍含辛茹苦將未成年子女扶養長大,至112 年9月15日丁○○下定決心終結這段有名無實的婚姻,丁○○與丙○○因而協議離婚。丙○○於102 年離家後,即未盡其為人父之責任,丁○○基於人母之責任與關愛,全心照護未成年子女,並咬牙苦撐,努力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丁○○與丙○○自112 年9 月15日離婚後至113 年1 月15日止,共計4 月,依嘉義市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計算,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9 萬2,692 元〈(23,173/ 2)× 2 × 4 =92,692〉,卻未給付,反由丁○○全部支出,丙○○為此受有利益,而令丁○○受有損害,丁○○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丙○○主張依據最低生活費用1 萬4,000 多元計算,應提出證明資料,丁○○認丙○○有相當工作能力,不應讓未成年子女侷限在那麼低的生活費用,而影響就學、安排其他活動,認應依各縣市每月平均消費水準計算。 二、丁○○不同意改定親權,但酌定會面交往的期間方式,丁○○同 意依113 年2 月29日暫定的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但請求改由丙○○進行接送或者兩造分配接送的方式非由丁○○負責接送,接出的地點為丁○○住處(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至丙○○父母住處(嘉義市○○街00巷0 號)進行會面交往,如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任何社團活動或練習、教會等,由丙○○負責接送,另未成年子女滿15歲尊重其意願;又丙○○於102 年間離家至高雄期間,僅留丁○○、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同住,其僅半年或1 年返家數日,直至丁○○及未成年子女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期間丁○○下班約1 、2 時就會照顧,嗣未成年子女2 、3 歲時托育或安親,返家後由丁○○照顧,與丙○○父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奶粉均由丁○○支付,丙○○父母提供住、水電,或偶而煮食,未煮時丁○○會買回,日常用品亦由丁○○添購,雖丙○○父母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丁○○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教養主要需依據父母親而非寄望祖父母代為行使或負擔為人父應盡之權利與義務;再者,丙○○於113 年6 月8 日出獄後,均未與其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與祖父母進行,未成年子女均說父親沒有回家,故改定親權實際上係祖父母意思或丙○○欲將未成年子女托養與祖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另丁○○未曾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其等祖父母聯絡,係因祖父母無法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功課,丁○○希望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後再去探視祖父母,但祖父母執意要照其意思與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其家中,丁○○多次釋出善意與丙○○溝通,但丙○○均以威脅方式為之,造成丁○○恐懼,或者與祖父母無法溝通,實非丁○○不願讓丙○○或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丁○○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深厚感情與依附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生活習慣知悉甚捻,十幾年來亦克盡母責,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教養之情事,丙○○聲請改定實無理由。又未成年子女漸長,會有較多的活動與學習,為未實際照顧之丙○○及祖父母所能了解,因其等不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活動,故丁○○僅能將會面交往時間安排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至晚上,並非丁○○刻意阻擾,若丙○○無法認同,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應依丁○○於113 年10月30日提出之方案會面交往(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第91-93頁)。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甲○○各1 萬1,587 元,至乙○○、甲○○分別成年止,並由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2.丙○○應給付聲請人丁○○9 萬2,692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甫服刑期滿出獄,平日在嘉義以南從事粗工工作,生活 與經濟難認穩定,而丁○○現從事物流理貨員,平均薪資2 萬8,000 元,經濟亦難認寬裕。基此,兩造均非寬裕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照顧即難以比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基準,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1119條立法意旨;又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 萬4,230 元,堪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扶養費月為1 萬4,230 元,始符合民法第1119 條立法意旨,又兩造同負擔扶養之義務,故本件倘鈞院認有命丙○○給付扶養費或代墊扶養費之必要,應以每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7,115 元(計算式:14,230/ 2 =7,115 ),較為妥適。 二、丙○○、丁○○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同住嘉義市宣信街,而 丙○○有相當時間在外地工作,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丙○○父母照顧,然於112 年間丁○○突向丙○○請求離婚,並要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由丁○○單獨任之,丙○○對此頗感錯愕,然基於尊重丁○○自主意識,認丁○○既無意兩人婚姻,故在離婚協議時全部同意丁○○之請求,疏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長久建立之信賴關係,倘若斷然解開,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受到不利益;又丁○○離婚後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嘉義市宣信街在外生活,隨即不知去向,並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地,期間丙○○及其父母多次與丁○○聯繫,希望丁○○能讓未成年子女與丙○○一家順利會面交往,均杳無音訊,丁○○甚至揚言再行要求探視即要報警,丁○○漠視未成年子女基本權益,已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未成年子女因丁○○執意離婚而被迫遷離熟悉之環境,更被迫與平日親近之祖父母分開,現階段身心已有不穩定之情,丁○○如此不當作為對未成年子女有長久深遠不良影響,丙○○不得不儘速提出本件聲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基本權益。又丁○○常藉排定各項活動剝奪未成年子女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其所為至為不當,經鈞院多次上課仍不改其本性,足徵其消極不配合,不具備友善父母態度之本質,請鈞院就此部分併為改定親權參考。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 2.備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另行擇定適宜 之會面交往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相對人反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100 年10月4 日結婚,育有長女乙○○(現年13 歲)、長子陳宥廷(現年11歲)。兩造嗣於112 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乃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原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屋處。兩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二人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卷第13頁,下稱家非調12號卷)、丙○○之戶籍謄本影本(見113年度家非調308 號卷第13頁,下稱家非調308號卷)、丁○○、乙○○、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家非調308號卷第31-35頁)附卷可稽。 ㈡、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扶養費之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訪視報告略謂:「…兩造離婚後,母同子女搬離原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處,與一名女性友人及其子合租以分攤租金、互相照料,子女就學穩定,課後亦有課輔或活動等相關安排,具一定管教規範,能滿足子女照顧及經濟需求,受照顧狀況無虞。…子女至父方家會面時,子女可自在表達己身需求,父方家人皆會回應及處理子女狀況,父方家人對於子女互動機會皆係期待及重視,會面時間多係一家同聚陪伴,並無疏忽、棄之不理、照顧不當之情事,母提及週末課輔安排,會面方係可協助課輔接送,係母親期待由母親自行接送,此難謂係排除會面之理由,子女與父方家族自過往便交集密切,子女對於父方家人皆熟悉親近,對於與父方會面持高度且正向之評價,具情感持續交集往來之期待。」;「母及父方皆具一定照顧教養功能及能力,子女現受照顧狀況及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情形,並無何具體不利情事,需達改變照顧環境及限制會面之必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母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與父方穩定會面交往。」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於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號調查卷宗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至今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亦稱穩定,並無驟然改變其等生活方式之必要。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親族資源,及未成年子女對兩造之依附情感等各情狀後,認依兩造原有照顧情形,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因此,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12 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時,雖約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父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仍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於聲請人乙○○、甲○○成年前,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至成年之日止,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乙○○、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聲請人主張應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73 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惟查,相對人111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中古汽車四台;聲請人111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41號卷第41-59頁)如以一家四口計算,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收入實不足以維持上開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23,173元×4=92,692元)。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收入有限、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宜。又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入大致相當,本院認為各按2分之1比例負擔扶養費,亦稱適當。以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人之扶養費7,115元(計算式:14,230元÷2=7,115元)。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請人乙○○、甲○ ○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乙○○、甲○○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5日離婚後,至113年1月15日止,合 計4月,未成年子女乙○○、甲○○皆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7,115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6,920元(計算式:7,115元×2人×4月=56,92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及兩造先前成立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另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56,92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63號)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日晚 上8時止。(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内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 年農曆除夕上午8 時起至初二下午8 時,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相對人除得依上開所示 時間會面外,寒假得另增加3 天,暑假得另增加10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面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8時起連續計算,至最終日下午8 時前(若寒假連續會面期拥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内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四、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住所(嘉義市○區○○○路00 0 巷0 號)接回至相對人之父親住處(嘉義市○區○○街00巷0號)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五、逾時之處理: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櫊,得 延長30分鐘。相對人如有逾30分鐘後才將子女送回,則下次會面交往縮短會面交往時間30分鐘。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相對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相對人或相對人的家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 日, 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聲請人,如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聲請人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相對人或相對人的父親,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相對人或相對人父親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 個月都會依本會面交往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聲請人處即可,不以聲請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四、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或安親班、補習班等有課程或 活動,相對人或其家人應載送子女參加活動、課程。 參、其餘應遵守的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或家屬 應立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或相對人的父親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聲請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如聲請人有交付前開證件,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