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V-113-家親聲-57-202410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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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芳綺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湯建軒律師 相 對 人 呂政宏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呂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呂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前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呂OO(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相對人另與前妻育有長女)、長男呂OO(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男)。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負擔。兩造離婚後多次分合,112年農曆過年後曾復合,同年4、5月間又分手,之後1個多月的時間相對人拒絕帶次女至聲請人住處或讓次女與聲請人通話,僅能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探視,且不能帶回過夜,因此聲請人完全無法獲悉次女情況,只好致電學校詢問導師,據導師透露,次女時常表達對聲請人、長男之想念之情,惟次女不慎讓相對人母親得知其會在學校與聲請人通話,自此聲請人便無法再與次女聯繫,直到同年6月底次女開始放暑假後,相對人才讓聲請人恢復會面。嗣相對人為了與聲請人復合,以會面交往為籌碼,要求會面時須讓相對人同住在聲請人住處,聲請人思女心切無奈同意,相對人甚至會要求同宿同眠及發生性關係。 2、113年2月10日次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亦同住在聲 請人住處,詎料相對人酒後失態於臥房內隨地大、小便,出言不遜,造成次女、長男恐懼。同年月13日,相對人告知次女可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並申請寄讀,嗣後卻因聲請人拒絕復合而反悔,要求聲請人將次女送回,次女得知後反應劇烈,聲請人多次勸說均未果,因此請次女自行傳送語音訊息予相對人表明心意,並非聲請人片面更動次女就學情況。 3、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3年3月28日雖就聲請人與次女、相 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達成調解(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號),惟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聲請人依調解筆錄欲與次女進行通話之會面交往時,相對人之未成年長女呂OO告知次女被相對人帶出門,聲請人翌(30)日再度致電方知前一日相對人帶次女去找女友,顯見相對人並未將次女之會面交往權益放在第一順位。 4、自家事調查報告亦可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常藉故拒絕聲 請人與次女視訊、通話或會面交往,導致次女常難過哭鬧,於本件訴訟前相對人確實有阻撓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交往之情事,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似有照調解筆錄讓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惟無礙於先前所產生之瑕疵。且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是因在訴訟中而不得不為之,會於本件訴訟結束後回復成以前狀態。 5、相對人無穩定收入、存款,不重視飲食均衡,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次女之生活、就學安排反覆不定,漠視次女身心健康,阻礙次女與聲請人進行穩定會面交往,且栽贓聲請人未經同意將次女留下並寄讀,顯見非一位合格之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有穩定收入、存款,並有穩定照顧支持系統,且兩造未離婚前為次女主要照顧者,與次女建立深厚依附關係,最適任正值發育青春期階段之次女之親權人。 ㈡、關於扶養費部分:兩造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考量由聲 請人為實際照顧者,認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2:3。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092元。目前兩造各自照顧一名子女故互相未請求扶養費,若裁定改由聲請人任次女親權人,聲請人將需同時負擔次女、長男生活所需。因此請求相對人自未成年次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次女、長男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11,455元。如有一期遲誤,期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如家事聲請辯論狀附件一所載,希望次 女之寒、暑假可以兩造各半,且此附件內容僅針對聲請人與次女部分,不包含相對人與長男部分。 ㈣、並聲明:1、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2、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1,45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3、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呂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呂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1,455元,並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12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離婚後還同住一段時間,直到有一次聲請人酒後兩造吵 架,聲請人才帶長男回雲林。兩造離婚後多次分合,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並無共識及確定之時間,會參考兩造工作時間調整,但都是由相對人於週五晚上將次女帶到聲請人住處,全家同住同宿。112年4、5月間兩造吵架,因此相對人不願主動載次女至聲請人住處,請聲請人自己開車到相對人住處探視、不要打電話到學校干擾次女,但聲請人不願意,況且一個禮拜多後,相對人也有帶次女至聲請人住處,相對人並無阻撓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事。 2、113年2月10日農曆過年時,相對人攜次女至聲請人住處進行 會面交往,並約定同年月13日相對人會攜次女返家,詎料13日時聲請人以次女不想上學為由拒絕交付子女,經相對人多次聯繫或尋求員警協助均未果,聲請人亦不讓次女返校就學,學校不斷通知詢問。嗣相對人提出交付子女訴訟及暫時處分,並經過議員、教育處處長協助,聲請人方讓次女回相對人處,顯見反而是聲請人妨害相對人行使親權。 3、聲請人稱相對人於房內隨地大、小便一事,是當天兩造與子 女一同出門,兩造均有飲酒,但相對人不勝酒力喝醉,才在尿急情況下誤將衣櫥認為廁所。至聲請人稱000年0月間有一次未順利進行通話會面交往云云,兩造作成調解筆錄後,僅有該次沒有進行通話;是因為次女上課時跌倒,聲請人打至相對人家裡時,相對人家人也有解釋帶次女去收驚,之後相對人也有請次女撥打電話予聲請人,相對人並無阻撓會面交往之行為。 4、聲請人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案件,未就改定事由提出相關證 據,且自家事調查報告亦可知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㈡、相對人未就扶養費部分表示意見。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希望依照兩造113年3月28日調解筆錄內 容進行,但也願意依照家事調查報告建議增加會面交往時間,至於聲請人主張暑假增加30日之會面交往部分,因次女現已國小三年級,將來可能會去安親班或補習班,若是增加30天可能對次女課業方面有不利影響。若是裁定酌增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希望也能與長男會面交往時間能一併酌定。 ㈣、並聲明:1、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3月2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呂OO(00 0年0月00日生)、長男呂OO(000年0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於111年6月28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次女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負擔。 ㈢、兩造離婚後,於112年農曆年過後有復合,同年4、5月間再次 分手。 ㈣、113年2月14日或15日因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帶回次女,相對人 於同年月19日提出交付子女(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4號)及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之聲請;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0日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兩造於113年3月28日達成本案審理期間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調解,相對人則撤回上開交付子女及暫時處分之聲請。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聲請人主張自於112年5月起,有1個多月的時間相對人拒絕帶 次女至聲請人住處或讓次女與聲請人通話云云;相對人則表明只是不願意把次女載過去聲請人處,並沒有拒絕聲請人前來相對人住處探視等語。由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對人該段時間有完全拒絕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之狀況;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調查時稱:長達一年時間聲請人與次女僅能利用學校午休通話進行微薄的線上探視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更聲請人本人主張之情節不符。相對人本無將次女送至聲請人住處之義務,如果聲請人想要與子女會面大可和相對人協調時間、方式,而非要求相對人配合接送。兩造均不爭執於112年農曆年過後曾復合,復合期間兩造一家4口可能同住一起,分手後關於子女會面部分,則有賴協調約定。何況聲請人同年6月底次女開始放暑假後,相對人有讓聲請人恢復會面,聲請人自陳當年暑假和次女同住約兩個月,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見家調字卷第76頁)。可見相對人並無惡意且嚴重的阻礙聲請人與次女會面情事,僅因兩造曾經復合後又分手,感情糾葛導致溝通不易,無就會面細節達成共識,僅有約1個月期間無法會面之狀況。 ㈢、又聲請人主張113年2月10日次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相對 人同住在聲請人住處,詎料相對人酒後失態於臥房內隨地小便,出言不遜乙節;相對人坦承因為喝醉酒,誤將衣櫃當成廁所,尿在衣櫃等語;兩造於當日之後應發生嚴重爭執。113年2月13日相對人自己向次女表示讓她留在聲請人處唸書,有錄音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之1頁證物袋),聲請人考量次女意願,故不願意將次女交相對人帶回,相對人進而傳送訊息表示要用強制法令帶他回來讀書(見本院卷第97頁)。實則,相對人雖曾為上開要讓次女留在聲請人處之說詞,隨即反悔。相對人酒後脫序之行為,及因與聲請人吵架,兩造再次分手,脫口向次女表示「你就跟媽媽一起住一起睡就好了」之行為實有不當。然兩造並未達成改定親權協議,且次女年僅8歲,極容易受到父母意見影響,聲請人豈可以次女意願為由就拒絕交付子女? 是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交付子女(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4號)及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之聲請。聲請人乃將次女交相對人帶回原學校就學。 ㈣、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 工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次女後,以113年3月26日雲萱監字第113104號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正常,能穩定回應提問,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有同住母親及父親兄長可為其穩定照顧支持系統,在未離婚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一定之親職執行能力。評估有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無約定探視會面交往時間,均依相對人時間配合會面同宿,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同宿交往,相對人會陪同住宿,又113.02.15未成年子女寒假結束後,聲請人多次安撫仍不願返回與相對人同住,未成年子女因此在聲請人安排下寄讀於當地學區之山內國小一週,在相對人強制要求中埔同仁國小通報中輟後,聲請人再次安撫未成年子女才返嘉義就讀,然相對人僅同意在113.03.16可返回一日,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交往有限。3.照護環境評估:…評估聲請人住所照護環境適當。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去為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同意相對人跟隨未成年子女同宿,願意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然因過去未約定會面交往且會面時間不穩定且須配合相對人心情故而聲請本訴訟案件,評估聲請人有親權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評估聲請人教育規畫適當。㈣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見家調字卷第79至80頁)。 ㈤、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次女,以113年4月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11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1.親權能力評估:經了解,相對人遺傳高血壓病史,有服藥及定期回診,其他健康狀況無異,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相對人母親及同住家人皆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評估相對人具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支持系統充足。2.親職時間評估:經了解,過往相對人於假日時會攜未成年子女前往聲請人住所互動,雙方會共同攜未成年子女出遊,後續因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雲林縣之小學寄讀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所居住後,於今(113)年約2月底至3月16日前,未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但相對人會自行安排親子時間,雙方目前於3月28日經法院調解時約定會面交往事宜,於4月1日開始執行;評估相對人會依循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執行,也會自行安排親子活動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評估相對人現居住所空間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使用。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以爭取維持分別行使親權方式為主。5.教育規劃評估:…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以義務教育課程為主。㈢其他具體建議:經了解,相對人與聲請人協議離婚時,由聲請人決定親權歸屬安排,當時約定以分別親權為安排,雖兩造分別行使未成年子女及其親弟之親權,但兩造會於假日期間共同生活,不過今(113)年寒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聲請人住所,聲請人無讓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所居住,使得未成年子女於學校為未到校一週,因聲請人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雲林縣之小學寄讀。後相對人請求議員協助,經教育處處長協助處理,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居住,也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就讀原校(嘉義地區),但聲請人卻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訴,有意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過相對人認為對未成年子女無不當照顧,且協議離婚時,是聲請人自行決定分別親權,使相對人希望以維持分別行使親權為主,不同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 ㈥、由與兩造分別居住雲林、嘉義,無法同時完成訪視,因此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本院家調官於實地訪視兩造及次女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號):「五、評估未成年次女過往迄今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情形正常,亦無明顯被消極照顧或對待之情形,與相對人親子關係和互動應屬正向。家調官邀請未成年次女介紹其家人,未成年次女先說好,接著陳述:「媽媽很善良,是很好的人,然後喜歡吃火龍果、還喜歡吃臭豆腐、還喜歡逛夜市、寶雅,不然就是跟我在床上看影片,我還會幫她曬衣服。爸爸會帶我去買餅乾、零食,會跟我說要買甚麼,他還會照顧我、晚上陪我睡覺、要出門會跟我說。姊姊是很好的。阿嬤我不太了解她(次女說完呵呵笑)。弟弟是很好,是善良又帥氣,也還會吵來吵去。」會談期間,未成年次女曾表示希望成年以前有些事情是可以兩造一起決定,當家調官詢問未成年次女,兩造目前看起來沒辦法溝通,可以怎麼做?未成年次女提及略謂:「……,他們分開我還是會介意。像手鍊是我媽媽送我的,媽媽很愛我。」家調官問,那爸爸呢?未成年次女說:有吧!又調閱未成年次女在校相關資料及訪視校方,獲知相對人外出工作時,未成年次女跟祖母及姊姊同睡時,亦感到安心,且會想念相對人。上述資料亦未顯示未成年次女受有不當照顧或對待,但兩造目前正面臨家事事件訴訟,仍不免對未成年次女形成一些心理壓力、擔心或期待,建議兩造與學校仍應持續關懷未成年次女。綜上所述,評估未成年次女與兩造及其家人相處時多為正向感受,或可謂兩造願意關注未成年長女身心發展,提供其安全、自在成長環境,使其能開放地表達。是以,深切盼望渠等得以未成年子女最佳福祉持續落實之。肆、總結報告: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之情形,評估應無改定之必要。惟建議得再增加會面交往,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福祉。衡酌兩造依循先前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至今,在未成年子女長面前爭吵和衝突之情形銳減,未成年次女亦能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以及未成年女過往迄今受照顧歷程及感受等面向綜合論之,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合適繼續單獨擔任未成年次女親權人之情事發生,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 ㈦、上開基金會社工、本院家調官訪視實地兩造住處,並與次女 進行會談,瞭解其等之意願與受照顧狀況,其中僅訪視一造者,表明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家調官則做出建議仍由父親擔任親權人之結論。又兩造自113年3月28日於本院達成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調解後,目前進行尚稱順利,依聲請人所述僅僅一次週三晚間電話聯絡未順利完成,不能認為相對人有惡意阻礙之情形。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間有酒後失序行為,曾揚言要讓次女住在聲請人處後反悔;然聲請人在兩造沒有達成共識之前提下,貿然不願交付長女亦有不當。經訪視多次實地瞭解,長女並無遭到相對人不當對待,兩造間衝突起因於彼此感情問題,如今確定分手、無復合意願,當可不再沿襲過往一家四口(雖離婚)仍同住一起的會面模式,逐漸適應兩造於113年3月28日調解之方式,亦即次女、長男分別輪流至兩造住處進行會面。 ㈧、本件為改定親權而非酌定親權案件,本院並非衡酌兩造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或是否姊弟二人共同生活更為有利,尚需考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等因素。目前次女受照顧狀況,經上開訪視結論可知,並無不利於其之情形而符合改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聲請人改定次女親權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兩造離婚時約定由 聲請人任長男親權人、相對人任次女親權人,即日後仍是兩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狀態。兩造既然各自照顧一名子女,原有默契即為不互相請求扶養費,聲請人改定次女親權為前提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次女、長男扶養費部分,因改定親權之聲請已遭駁回,而無依據,此部分併予駁回。 ㈩、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法之部分 :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審酌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仍有歧見,並 參酌家事調查官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此問題迭生爭議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無端牽連並因對其產生身心不良影響,及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得以不因兩造離婚而能繼續享有父愛、母愛,認有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 3、審酌兩造於113年3月28日達成審理期間聲請人與次女、相對 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調解內容,目前進行尚稱順利,及家調官建議增加寒暑假、過年、生日之會面時間。又本案雖為改定親權事件,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如僅針對聲請人與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進行酌定,日後相對人與長男的會面極易發生爭執,有一併依職權酌定必要,避免兩造需再次為了爭訟奔波法院,花費時間、金錢。透過會面交往,除了次女、長男可以和非親權人有更緊密的情感聯繫外,姊弟彼此間也增加更多共度時光,可以促進手足情誼。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父母依附程度等情狀,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次女呂OO、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呂OO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聲請人與次女部分: ㈠、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週日 晚上8時分止。(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得安親班課程為由拒絕 寒暑假會面交往): 1、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如遇農曆除夕至初五則起算日往後推)。 2、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4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割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 ㈡、過年期間:1.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分至初五晚上8時。2.過年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㈢、次女生日: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得於生日當天或於生日前後5日 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2日前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不限於放假日),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10時至當日晚上8時(如為上課日,應配合學校作息時間)。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民國紀元奇數年實施(偶數年不 實施),聲請人得於上述節日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止與次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與長男部分 ㈠、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週日 晚上8時。(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得安親班課程為由拒絕 寒暑假會面交往): 1、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10日起算(如遇農曆除夕至初五則起算日往後推)。 2、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4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割自假期開始後第40日起算。 ㈡、過年期間:1.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8時;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分至初五晚上8時。2.過年期間之平日會面交往暫停且不須補足。 ㈢、長男生日: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得於生日當天或於生日前後5日 內擇定一日(並應於擇定日之2日前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不限於放假日),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10時至當日晚上8時(如為上課日,應配合學校作息時間)。 ㈣、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民國紀元偶數年實施(偶數年不 實施),相對人得於上述節日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止與長男會面交往。 貳、通知與接送方式: 一、通知方式:會面方(例如聲請人欲與次女進行會面,由聲請 人負責通知相對人確認時間)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晚間10點前(亦即週六早上進行會面,應於週四晚間10時前通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對造,如未通知對造,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兩造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若不告知,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兩造均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聲請人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在每月第二、四週按附表所載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對造即可,不以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接送方式:由會面方至對造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接子女外出(聲請人欲與次女進行會面,由聲請人負責接送;相對人欲與長男進行會面,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並得外宿於會面方住處或其他地點,會面方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接送逾時之處理:會面方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 ,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對造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會面方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會面方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兩造均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 絡子女,但上述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電話聯絡時間原則上為週三晚上7至8點間,聲請人與次女、相對人與長男各進行約15分鐘通話,兩造均應保持電話暢通。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四、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五、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兩造及其 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六、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會面方應即通 知對造(親權人),若親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會面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親權人於會面方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衣物、健保卡或其他 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會面方,會面方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親權人,但消耗品不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