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V-113-家親聲-78-202410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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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麗雪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李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丙○○即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未成年人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交友複雜,未成年人出生時並未登記父親欄,雖隨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惟因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到處借款,都是由聲請人在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次男(即未成年人之舅舅)提供經濟支援,相對人鮮少關心、照顧未成年人,並不知道未成年人學習狀況。民國113年4月23日相對人突然離家,迄今僅於5月間為拿取證件返家一次,之後未再返家,無法聯繫,亦未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卻持續在外借款,並欺騙債權人其已返家,導致同年9月29日半夜相對人之債權人上門討債。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前述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未成年人之外祖母,未成年 人並未記載生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該會提出訪視報告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監護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專職照顧家庭,家庭經濟主仰賴聲請人次子薪資,次為相對人部份薪資、未成年子女兒少補助及聲請人長子之身障補助,相對人4月份離家後便未再負擔家用。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相對人為飲料店員工,晚上下班僅短暫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休假日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與朋友聚會至凌晨聲請人提醒才返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就學安排、規範學習教導、學校事務參與及聯繫主為聲請人,相對人偶爾協助。相對人113年4月離家失聯僅於初期透過鄰居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及113年5月18帶未成年子女外出一天便無聯繫至今,聲請人知悉其次子對相對人對照顧未成年子女不盡心感到不悅且次子承擔家庭經濟壓力,故聲請人自行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⒉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活動主為聲請人參與,聲請人有時會帶未成年子女逛夜市與親友相聚,相對人則下班後即便聲請人告知「已去過夜市」,相對人仍執意帶未成年子女逛夜市與朋友聚會至凌晨才返家。⒊照護環境評估:現同住成員為聲請人、聲請人長子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便同住至今對同住成員熟悉且上下課為聲請人接送,倘若改為聲請人為監護人,不會改變未成年子女已熟悉之居住環境。⒋監護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至今已失聯數月未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近況,訪視社工與聲請人討論「委託監護」可行性,聲請人擔憂無法即時聯繫上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重要事務、相對人突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而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金錢觀念不佳借錢影響生活且隨意讓伴侣辦理收養等而提出本次訴訟。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經醫護人員建議讓未成年子女進行語言、職能、感覺統合等課程,就讀國小後則因時間無法配合且有參與學校資源班及課後班而未至診所進行,聲請人不會變更未成年子女現已熟悉之教育環境且期待相對人每月給予1萬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內容詳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表」。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與相對人一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因相對人於飲料店工作且下班後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後便回房間,故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規矩教導、上下課接送及學校事務及課業學習資源主由聲請人,相對人偶爾陪伴。…訪視社工與聲請人討論「委託監護」可行性,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生活及經濟自顧不暇且擔憂相對人會以親權人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未妥善照顧。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好奇聲請人與訪視社工討論内容時不時至聲請人旁,…未成年子女表情開心親暱地身體貼在聲請人背後環抱聲請人,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吃麵包而提醒其至冰箱拿鮮奶、見未成年子女爬到樓梯旁桌子(有高度)則提醒危險要求未成年子女下來等。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本次訴訟想法及對未成年子女照顧規劃,建議法院參酌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利益審慎裁定。」等語。 ㈢、又本院雖查得相對人使用之手機門號,並電告相對人開庭事 宜及請其提供地址讓社工前往訪視,但相對人表明無意接受訪視且不方便提供地址,雖稱會於113年9月3日調查時到庭,實則當日開庭相對人未到。本院再次訂於113年10月17日調查,電告開庭時間則已無法按原門號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應係手機被停話),可見相對人確有去向不明,將年幼子女交與聲請人照顧後不聞不問之狀況。聲請人更稱:近來有人前往家中討債等語,可知相對人在外往來複雜。本院衡諸前述各情,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生母,然對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等情,且情節應屬嚴重,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未能負起監護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住及負責照顧生活,固屬真實。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母,相對人既已經宣告停止親權,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等節,已述如上,則依上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父母不能行使監護時,聲請人即屬其首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自無須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有前述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之事實,應停止親權固可採信,然本件聲請既有首揭規定可資適用,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又聲請人已離婚,前配偶李OO與未成年人未同居,故非同居 之祖父,即非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並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