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反聲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YDV-113-家親聲-84-202410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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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及反請求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4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陳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陳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上為例示非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女陳OO、次女陳 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6,25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女陳 OO、次女陳OO會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訴訟費用(含反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依民法訴請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嗣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提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以下簡稱「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結婚,同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陳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次女陳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 2、兩造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長女出生後兩造價值觀日漸 相佐,常產生口角爭執,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活中瑣碎事務幾乎由原告獨自面對,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討論、修復關係,惟被告均採消極態度,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心家庭狀況。112年4月8日被告被原告發現許多事情之後,自己表示想回大陸,原告回稱:「想回去就回去」,原告父親也只是說:「你要走你隨時可以走」等語,被告遂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後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計程車、訂飯店。被告要求原告當晚要將其東西歸還,原告才會幫被告整理好行李拿到飯店,原告只是沒有幫被告搬上房間而已,並非將行李丟在飯店門口,原告或其父親也沒有驅趕被告。 3、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及家庭之意 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113年5月11日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後返家,原告聽長女轉述 得知會面交往時有跌倒導致臉部明顯擦挫傷,但長女受傷時,被告自己沒有發現,是路人告知被告才知道,可見被告疏忽的態度。同年月25日會面交往結束後,長女、次女返家後都有反應被告要求未成年子女吸吮其胸部之情形,且並非只講述一次。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實際主要照顧者,原告了解子女生活習慣,在子女包包中放置追蹤器是擔心子女會有走失情形,並非故意追蹤,往後會面交往時不會再放置。 2、原告不願意協助被告申請取得台灣之身分證,因依大陸地區 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規定,相對人離婚後僅對未成年子女有會面交往或扶養之事實,即可申請定居,取得定居後即得辦理戶籍登記,並申請取得台灣身分證,並不需要共同監護或聲請人之同意,本案判決後,被告即可持判決正本前往申請,程序尚無任何不便之處。 3、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原告均有讓被告以視訊方式與子女 會面,被告之後返回大陸一段時間,期間也都有視訊,後來被告回到臺灣也沒有跟原告說,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與子女會面。原告並非不友善父母,且家事調查報告指出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屬最佳利益,為使子女健全成長,依現狀維持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併衡量原告性格、經濟能力、心理狀況均高於被告之情況,認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屬有據。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75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113年4月30日本案言詞辯論前因沒有法院正 式協調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日期,原告擔心讓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可能會導致問題,因此才不讓被告將子女接走會面。法院協助安排會面交往日後,原告均依此履行。針對家事調查報告中關於次女年滿6歲後可以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部分,原告雖有擔憂,但原則上仍尊重報告意見,只是希望被告可以告知居住地點及環境,若地點有變更,也要告知原告。 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以下簡稱「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原告主張不實在。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家裡公 司,原告於112年4月7日將被告健保停保,翌(8)日晚間兩造爭吵,原告將不真實之事告訴其父親,其父親因此辱罵被告為「不要臉的女人」,被告不堪受辱頂嘴回應,之後原告父親傳訊息詢問被告何時要離開,並要求原告上樓逼著被告搬行李,要將被告趕離住處,因此被告才報警,之後被告聽從員警勸告先至旅館居住。同年月9日原告仍拒絕被告返家,將被告生活用品扔在旅館門口,並扣留貴重物品,要求被告辦理離婚後才能取回。被告不願離婚,於同年月10日返回大陸,原告遂將被告停話、退出群組,並將被告勞保退保,拒絕給付薪資予被告。被告在大陸期間,拒絕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同年5月15日被告返台,仍堅持不讓被告返家,故兩造分居狀態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非自願分居,不可作為離婚事由。目前兩造關於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問題均尚未處理完畢,被告不能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未成年子女都是由被告親餵哺乳,因此子女幾乎都是跟在被 告身邊,只有被告做家事或處理公司事務時,原告及其父親才會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開銷、早教教具、學費等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對於子女生活起居、吃穿及啟蒙教育參與極少,且多次強迫幼兒園老師不可讓被告探視子女,顯見被告並非友善父母。 2、長女於5月份會面時到公園玩跌倒受傷,被告有立即處理;另 吸吮胸部是未成年子女自己提出的要求,此是親餵之孩子與母親間無可避免之互動,不可作為拒絕會面交往之事由。二次會面交往期間,原告會放置追蹤器在子女包包中,此舉相當不友善且嚴重影響會面交往隱私權問題。 3、經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確認,若被告沒有任子女之親權人,離 婚判決確定後30天內要離開台灣,否則需要提供與子女會面交往細節相當繁雜之資料證明,但也不一定會被批准並且要經過訪查,將有諸多不確定性。因此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協助讓被告取得身分證,但原告拒絕協助。若判決兩造離婚,為保障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保持互動,避免突然被遣送出境,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目前每月薪水約3萬元左右,要繳 納房租6,500元,若由原告任親權人,被告願意按月分別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3,000元;若由被告任親權人,請求原告按月分別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 日下午或晚間進行會面。第一週週六和兩名子女會面後,於當天下午5時被告會將其中一名子女送回原告住處,僅留一名子女進行過夜,下一次再換另一名子女進行過夜會面,以此方式輪流進行,如此便不會發生被告照顧不來之情形,因為子女真的很想留在被告住處過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陳OO(現年8 歲)、次女陳OO(現年5歲)。 ㈡、被告於112年4月8日晚間因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報警後 ,警察建議兩造均需冷靜,被告遂搭計程車前往旅館居住,自當日起兩造分居迄今。 ㈢、原告以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OOO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保 護令,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 ㈣、被告以原告父親陳明哲任負責人之OO有限公司積欠薪資、資 遣費等為由,向OO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勞訴字第18號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1,533,721元(積欠薪資1,439,800元+資遣費93,921元,此民事案件尚未確定)。 ㈤、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無法將長女、次女帶出進行會面( 僅可以視訊或到學校關心之方式進行),直至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協調兩造意見後,被告始得以每月2次之頻率,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1天(不過夜)。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 活中瑣碎事務幾乎皆由原告獨自面對,被告彷彿置身事外云云,顯與被告提出之與子女互動照片有違(見本院卷第95至127頁),參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單獨訪視子女之會談資料(證物袋內,保密處理),也可發現兩造是各有分工,無法區分何人為主要照顧者,甚至兩造均有淡化他照過往照顧和陪伴的親職狀態之情形(見112年度家查字第45號報告第5頁)。且被告在原告父親擔任負責人之卜臣有限公司工作,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因未獲得薪資給付,經提起民事訴訟後,一審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薪資及資遣費共1,533,721元,有判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上開民事案件雖未確定,但已足認被告非如原告所主張是「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心家人之」、對家庭毫無貢獻之人。 3、112年4月8日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後,被告報警,員警到場後 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車、訂飯店因此離家乙節,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從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112年家親聲字第170號卷第63至65頁)可以發現被告離家後兩造隨即商談離婚之事,4月9日即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造用語為「民政局」),被告並要求拿回放在住處的東西。4月10日早上原告先稱可以帶被告去民政局,被告回:「不用,地址發過來」,接著原告表示已經抵達戶政事務所,被告未予以正面回應,數小時後被告傳送說:「等我諮詢好離婚律師再簽」等情。實則被告於當天已返回大陸地區,業據其於本案及勞資糾紛案件中陳述明確。11日被告接著傳送:「你去找律師擬好離婚協議,關於財產還有孩子扶養權這塊清晰明白了,傳我看」等語。被告上開言行不一之狀況,可見原告認為被告會說謊乙節非空穴來風;再對照被告向家調官稱自己負責子女接送云云,更與事實有違,此部分子女已可明確表達同住期間受照顧之狀況。4月21日被告又傳送:「辦離婚的事可以盡快處理,財產部分你說,孩子這塊一人一個或者都留臺灣,但我要正常的探視權利和每年可以和他們呆一段時間的權利,譬如寒暑假的某些時間」等語。可見被告離家後兩造均已無意維繫婚姻,原告急著辦理兩願離婚,被告則認為關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尚未妥善約定。 4、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OOO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從上開對話紀錄可以看到被告離家後無法帶著未成年子女外出相處較長時間,僅能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和子女視訊。從訊息中原告之言詞亦可見,原告一直懷疑被告有出軌的情況,但無確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則是礙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未獲順利解決而不願意協議離婚,並非對原告還存有夫妻情感。 5、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不願離婚並非想要維繫家庭、不 捨與原告間之情誼,從開庭中兩造對話也可發現,彼此互相憎惡、指責,因看待事情之角度不同,無法同理對方的立場,將對方的行為解讀為惡意。被告不願離婚只是擔心離婚後無法在臺居留進而影響與子女的相處,或認為離婚未獲夫妻財產分配、子女會面也未能達成共識。甚至是被告對卜臣有限公司提出的給付薪資訴訟,雖經一審判決,但未確定,未獲實際給付,假設因離婚突然無法入境臺灣,之前的勝訴判決可能是一場空。 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 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由於分居、彼此喪失信任等因素,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同住期間對家庭漠不關心云云,然缺乏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此因為兩造認知問題,更無訊息對話中原告指稱被告疑似外遇之狀況。兩造因爭執而分居,分居後隨即商談離婚事宜,並因條件無共識而延宕至今。依現有證據,關於兩造間夫妻情感破裂,兩造有責程度難認有何不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於113年3月18日提出112年度家查字第45號訪視報告略以(第一次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衡酌兩造尚願將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置於首位,認同未成年子女喜愛兩造,有與兩造相處互動之連結需求。然被告尚未取得台灣身分證,倘若離婚則要離境,顯難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又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原告目前之住所,爰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父親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而,考量被告時而有出境需求,且入境後通常係數週以上,爰建議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及學籍、升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術)、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監護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處遇建議:有鑑於調查訪視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親近,縱使原告在旁,一樣顯得輕鬆自然。依此,家調官邀請兩造試行自主協議會面交往,但兩造似仍有所擔憂而未能順利安排進行,惟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親情渴望,須被看見與保障。復評估兩造於去(112)年4月發生衝突,距今已近一年,兩造愈能理性地將聚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藉由成功的會面交往經驗,逐步以正向方式向未成年子女透露兩造的婚姻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是以,建議在本案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以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應先依下列時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3、家調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時協調兩造意見,兩造達成會面共識,並進行數次不過夜之會面。會面後原告針對被告之照顧品質提出質疑,被告則希望可以進行會面過夜,本院再次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經於113年7月18日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訪視報告略以(第二次報告):「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先前因未參酌相關法規(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已修法,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之權利,而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參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進行會面交往,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方得以居留。復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仍多是難以達成共識,又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目前之住所(即父親住所),爰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伍、會面交往之建議:經調查,獲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照目前的會面交往方式是感到開心且喜歡。依此,建議得依目前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方式持續進行,即每個月之第二、四週之週六進行會面交往。關於過夜與否,經調查訪視,獲悉母親曾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意見相左,而有獨留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其承租套房内之情形。訪視母親時,其亦願如實表述近來會面交往,因自己一人照顧兩名子女,有時子女有各自需求,若在外用餐或遊戲可以請人照看一下,若在家則避免不了有一名小孩自己在套房。據此,考量母親承租套房位於樓上,及未成年長女將滿8歲,未成年次女則未滿6歲,難認其有足夠之辨別及應變能力因應依人獨處一處之情形。復母親提及感受到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不少,但有時似又太過相信子女的能力而導致子女受傷,如長女跌倒那次。循此,評估藉由更多單日之會面交往讓未成年子女熟悉母親承租套房環境之外,亦讓母親更認識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其限制。是以,建議仍以漸進式方式進行為宜,即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過夜之會面交往,應於未成年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再開始實行,且一個月進行一週為當日會面交往,一週為過夜會面交往」等語。 4、因上述訪視結果之評估建議,與本院一般裁定之會面時間相 較,有大幅減少之情況,被告復一再爭取希望與子女進行過夜的會面。因此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在兩造均不在場之狀況下詢問長女、次女想法(此部分應予保密),會談過程中可以發現其等表達能力良好,即便近1年來與原告同住,仍可率性表達對被告的喜愛,及在被告處過夜的期待與擔憂等。可見原告並未將其對被告的不滿影響到子女對母親的觀感。親自接觸兩造子女後,本院更佳肯認原告的親職能力,且未成年人出生後一直住在現住處,受到良好教養、照顧,考量環境變動最小性、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家調官上開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之建議,自有相當之依據。本院亦認同原告為適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5、「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第31條雖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實施,只要被告與子女有固定會面或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就可以申請在臺居留;然被告也提出若是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為要件聲請居留,需提出許多證明,並需經入出國移民署將派員訪查後,才可能獲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可查(見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211頁)。上開申請條件與「離婚後對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僅需提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仍有不同。兩造間本案及給付薪資案曾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商談和解,和解破局原因之一,在於原告拒絕協助被告辦理在臺居留。再者,若被告同意將扶養費與上開薪資給付相互抵銷,則可能造成移民署人員認定被告未實際給付扶養費之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是因被告無法提出明確程序及時間,導致無法協助辦理云云(見上開卷第197頁);然原告本人坦然表達:「不願意」協助被告辦理(身分證等事宜)(見上開卷第198頁)。是以,若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未任親權人,而是以有和子女固定會面為由申請居留卻遭原告刁難,導致移民署訪視無法看到子女與被告相處情形,被告很可能不具備合法居住臺灣身分(離婚後,30日內需離境),被強制出境。 6、原告曾經有長達一年時間沒有讓被告跟子女進行正常會面; 被告提出請原告協助辦理臺灣身分證之要求,亦為原告所拒絕。被告身為長女、次女之母親,其想要取得臺灣身分證(或居留)以利隨時往返兩地,原告本應予以尊重並協助。被告與原告父親之公司間則仍有勞資糾紛,一審已獲勝訴判決,如果被告無法居留臺灣,將難以實現判決結果,原告家人可以獲得相當大的利益。在此前提下,被告表達希望共同擔任親權人,本院認為確有其必要性,因為若未共同任親權人,被告很可能突然無法在臺居留,出境後有難以輕易入境,必須切斷與子女間之聯繫,對未成年子女自屬不利。原告顧慮兩造間協調困難,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之決定乙節,可藉由酌定親權時一併定單獨或共同決定事項來處理。綜合上情,本院認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由原告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 7、綜上所述,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志願選填、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以上僅為例示)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長女、次女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女、次女分別為5歲、8歲之幼兒。再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為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6,884元、322,382元、339,667元(平均月薪28,305元),名下為有位於嘉義市OOO之房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未在臺設籍,無法查得上開資料)。又被告表示目前任職好口味鹽酥雞餐飲月薪為30,000元左右,已高於基本工資即27,470元(此為113年度之金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收入有高於上開金額之狀況。原告在自家公司任職,上開申報所得與實際收入,恐有落差。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111年、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元、25,599元。再參酌家調官訪視所得可知,原告給予子女優渥的家庭生活,只要子女需要或想要的才藝,均會全力支持,除將子女送往小學、幼兒園就讀外,也額外聘請保母照顧。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計算扶養費數額,此可作為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之參考。考量長女、次女之實際生活狀況,日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及扶養費僅為一概略數額之估算等因素,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數額18,750元計算已屬低估。然因現存資料無法確知原告收入狀況(一家三口每月平均消費56,250元,明顯高於原告之申報所得),故認以上開金額計算為宜。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比例2分之1等情;顯未考量被 告獨自一人在臺生活、每月僅有3萬餘元收入,需負擔房租6,500元後所餘款項有限之實際問題。被告縱然必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也不能連基本生活都無法維持,何況被告若與子女會面,還需額外支出車資、餐費等。又原告實際負責照料長女、次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考量上情後,本院認為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之比例較為合宜。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6,250元(計算式:18,750*1/3),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亦即本院考量被告每月可留下近2萬元供自己生活所需(含房租),且被告在另案給付薪資案件中尚可期待獲得訴外人卜臣有限公司給付約百餘萬之金額。兩造也曾試圖將扶養費與薪資案件一併商談和解,命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6,250元,合計12,500元應未逾其可負擔之數額。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女、次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為訪視後,提出之第二份調查報告建議 略如上述,亦即在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前(約為114年9月1日),被告與兩名子女維持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會面交往(不過夜),次女就讀一年級後每月一次進行過夜的會面、一次不過夜的會面。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直接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其等雖提到在被告處過夜的擔憂,但並不排斥過夜,也勇於陳述自己想法。且本院於被告提起113年度家暫字第23號案件中已暫訂被告得與子女每月一次過夜會面的方式,足以藉此觀察被告是否有能力進行會面的過夜。 3、被告並未曾對子女有過家暴行為,也非情緒控制有問題之人 ,本院一般裁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多會給予未同住方每月二次和子女過夜相處之機會。若僅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支身在臺、無親屬支持系統,租屋處為套房、空間較小,長女、次女之年齡若被獨留在家恐發生危險,即排除被告與其等過夜相處之機會,對被告而言未免過苛。且被告在家調官提醒後已知悉獨留孩子在家之風險,定當杜絕此種情況發生,如果無法同時照顧好兩名子女,大可將其等送回相原告處,而非堅決要過夜。被告為女性,雖住處空間僅為套房,但非不適合帶著2名年幼子女,只是不若原告住處寬敞舒適,未成年子女在面臨父母離婚之情境,也須適應環境。本院在直接詢問過長女、次女後,發現被告規劃一次留下一名子女進行過夜的模式,恐引起子女更大反彈,本院認為由被告自行和子女溝通是否一人返家、一人留在其住處,或兩人均留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應排除其他事務,專心照顧子女,而非採取限制性的每次僅留一名子女過夜,是較能符合子女利益之方式。再者,於進行過夜會面之當晚,給予原告和子女視訊機會,有助於原告放心其等受照顧狀況。爰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 度,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6,250元。並依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二週之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5時止 (過夜);每月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 小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被告得於寒假期間增加3日,暑假期間增加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即平日會面仍進行)。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起算,寒假連續3日、暑假連續6日,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至末日之下午5時。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並順延 至次週進行。 四、特殊節日:若父親節、原告生日當天為被告會面交往時間, 則該次會面交往暫停一次,由兩造另行協議補足被告會面交往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次週進行。 五、方式:被告應至少於該週之週四晚間10時前確認欲會面交往 之時間。由被告前往台林街全家便利超商(台林門市)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子女外出、同遊,並應準時將子女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5歲前均適用):被告通知期限應遵守 上述規範,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原告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被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原告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被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於未會面週之週六晚間8時 至8時30分間與子女進行視訊電話,原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通及接聽,視訊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30分鐘,但被告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四、原告亦得於子女在被告處過夜之當日晚間8時至8時15分間與 子女進行視訊通話,被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通及接聽,視訊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15分鐘,但原告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五、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六、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 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原告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 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用到健保卡,原告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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