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V-113-家親聲-97-202411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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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戊○○、己○○,嗣於110年3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戊○○、己○○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支付戊○○、己○○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705元,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及定聲請人與戊○○、己○○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並未讓聲請人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未給予完整且固定之時間、會刁難聲請人之親屬、不讓聲請人之親屬接送子女;另聲請人買給子女之平版電腦被沒收、電動牙刷不讓子女使用、對子女教育其等有新爸爸,且相對人並未經常陪伴子女,多由其父親代為照顧,經常未準時讓子女上下學,嚴重影響子女之學習,放任子女與相對人父親同住,任由子女自行泡泡麵食用,雖帶己○○至診所就診拿藥,卻未按時讓其服用,子女書包、課本亂七八糟亦不聞問,復曾半夜叫醒子女唸了2小時之久,警告子女至聲請人家中不能亂講話,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足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故請求改定戊○○、己○○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請求相對人按月各支付戊○○、己○○之扶養費11,586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有未依照調解筆錄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刁難聲請人家屬、未給予完整、固定之會面交往時間之情形,依兩造調解內容,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通知相對人,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相對人是因為未接到聲請人電話、不讀不回,始拒絕該次之探視,並非故意刁難聲請人家屬;又平板電腦是子女之舅公所買,而非聲請人,且平板電腦為3C產品,相對人是限制使用,而非沒收,又電動牙刷持續有在使用,相對人雖有交往對象,但無灌輸子女新爸爸會取代舊爸爸的奇怪觀念;相對人下班時間不能配合子女放學時間,始安排安親班接送或由相對人父親接送,相對人下班後均會親自接送子女回住所,子女實際上仍由相對人照顧起居,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反係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且拒絕溝通,卻提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聲請,令人遺憾,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 ,嗣於110年3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戊○○、己○○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支付戊○○、己○○之扶養費各10,705元,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及定聲請人與戊○○、己○○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 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業於110年3月23日成立調解,則聲請人請求改定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自應就上開事由加以說明,始符合改定親權之要件。 ⒉訪視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該基金會以113年4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訪視報告略以:「 ㈠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 ⑴聲請人:表述自身身體狀況,無其他病史或家族病史或家 族病史,表述母親之前即已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表述自身身體狀況無虞,偶爾會跟朋友在家喝酒 ,僅為與朋友娛樂、聊天,無特殊疾患或家族病史。自身父親平時協助於未成年子女自安親班放學時的協助照顧。 ⑶就訪視會談時,相對人所述,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聲請人 有經常性的飲酒,聲請人的母親對相對人有家暴行為,因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離,此為當年離婚時狀況,目前兩造未有連繫。兩造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事項均有妥適安排。 2.親職時間評估: ⑴聲請人:表述任土木工程老闆,平時可依一般工作時間上 下班,上班時間亦可彈性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相對人:表述自身任車貸公司業務,工作時間是平日正常 上下班時間,工作時間多是在外跑業務,故只要上、下班時間時打卡,一般多是外出跑業務,故工作時間彈性自由。平時若工作忙會請其父親協助,有時則是其父親主動連絡想要未成年子女們到其住所吃飯、陪伴等,就親職時間完全可因應未成年子女們所需。 ⑶兩造在親職時間皆因工作需有部份支持系統協助,評估兩 造皆合宜。 3.照護環境評估: ⑴聲請人:住所為其與母親同住之住所,若假日未成年子女 們聲請人會面,也是到此一住所居住,樓房面積、空間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⑵相對人:住所為相對人現任男友所有,相對人與其男友與 未成年子女們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未成年子女們也叫其男友為爸爸,雙方同住並無不適也相互認同,生活環境面積及空間亦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㈡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 現任監護人: 1.兩造是因給付撫養費之情事產生歧異,且在會面探視部份 說法不一,據聲請人所述其之所以提出改定監護權之訴,主要是因為兩造會面探視不順利,未依約定好的會面執行。且致聲請人憤而不給付扶養費,後也產生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訴訟。然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由相對人監護照顧並無不適,經訪視了解並無改定由另一方監護照顧之理由。 2.另經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期待2名未成年子女是「一人 一個」、各自照顧互不相干,且對於其想要讓那一名未成年子女監護照顧,聲請人表示「攏ㄟ賽」(台語),對於是那一名子女在原監護權人有狀況,致需要改由其監護照顧之說法並無具體狀況,亦無改定之具體理由。 ㈢一般探視:兩造於之前調解離婚時已具體約定階段性的會 面探視方式,僅因兩造在執行時因聲請人是由親友協助連繫,然兩造具協議是兩造要自行連繫約定時間後再進行,致兩造在會面探視方式意見歧異,無法順利進行。又據相對人陳述,在會面探視之初期執行時,聲請人並不積極,甚至聲請人並未事先主動與相對人約定時間,有時是突然要來接孩子,有時都没有連絡時經相對人與之連繫提醒却多得不到回應,至空有訂定詳細的會面方式,執行時仍是時而意見相佐,後來也就没有連絡進行會面事宜。建議再依原本的會面探視約定方式,再進行細節的約定,以免再因而有爭執或歧異」(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卷第59至77頁)。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 出調查報告略以:「 壹、特別調查事項 一、自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和陪伴情形、兩造及其親 屬對親職事務的積極性及行動力觀之,聲請人之母親( 下稱奶奶)積極幫忙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似使聲請 人親職角色較難彰顯出來。又,奶奶和相對人曾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彼此似仍存有負面感受。依此,評估兩造 難以有效聚焦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事務上。 據卷證資料、調查訪視兩造及其家人獲悉,兩造於103 年2月結婚,同月長子出生,105年10月次子出生。聲請 人外出工作肩負家中經濟,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次子就讀幼兒園,相對人再外出就業,期間渠等與 奶奶同住,奶奶會幫忙看顧未成年子女,如奶奶訪視時 提供伊先前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使用氧氣罩之照片。又相 對人提及過往未成年子女住院,伊留在醫院陪伴照顧5 天,伊印象聲請人沒有到院陪伴子女,奶奶則有到院照 顧。 關於生活照顧起居或印象深刻的事情,未成年子女會談 時大多提及相對人、奶奶或是相對人之父親(下稱祖父 ),鮮少論及聲請人。惟談論到「出去玩」時,便會分 享聲請人帶他們出去玩。另,實地訪視聲請人時,奶奶 陪同會談,就當天會談情形論之,家調官詢問聲請人, 請聲請人回應時,奶奶不會打斷會談,會等待聲請人稍 作回應後再陳述其意,聲請人亦不會打斷或制止奶奶表 示意見。再者,未成年子女平時會與奶奶以手機通訊軟 體聯繫,當獲知未成年子女疑似有被疏忽對待時,奶奶 即通報社會處,協助關懷未成年子女。於此,或可顯見 奶奶對兩造過往情事以及未成年子女事務的掌握度不亞 於聲請人,似得謂奶奶在未成年子女心裡位置及聲請人 家中佔有重要的位子。 與兩造會談時,奶奶和相對人都提及二人曾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經查詢本院108年家護字第742號裁判:相對人 (即奶奶)不得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為騷擾之聯絡形為,以及遠離特定場所一百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亦即,相對人與奶奶二人過 往相處經驗並非正向友好,且於調查訪視期間,鮮少聽 聞兩造和其親屬肯定彼造之言論,較多係質疑或否定之 言論。而兩造對於彼此較負面的態度,似亦鮮少在未成 年子女面前掩飾,因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有感 受到長子、次子貌似為難的神情或是難以啟齒的狀態。 循此,可謂兩方之間已數年處於較緊張、衝突之關係, 逐漸削弱彼此討論和溝通之動力°又近來開啟數件訴訟 ,讓雙方關係更為對立。 二、未成年子女近來上學、學習及在家生活日常情況 經訪視調查獲知,早上平時多由相對人送至學校,時而 會請祖父幫忙,放學後就到安親班至晚上,再由安親班 接送至祖父住所或相對人住處。透過到校訪視未成年子 女之老師,暸解確有上學遲到並帶早餐到校吃之情事發 生,經詢問三名老師,三名老師分別回應略以:「小孩 有遲到,從開學到現在,只有一天,我有LINE媽媽,小 孩怎麼沒來?到目前至少我看到他都有來學校,會在學 校吃早餐。」、「以前比較常遲到,我有說盡量早一點 ,現在偶爾八點多到學校,上學期遲到沒有那麼晚了。 他有說比較晚睡覺,有跟他說慢慢長大了,要有責任感 。」以及「的確比較晚來,他現在是八點前,表定是七 點半,他還滿常帶早餐來吃的。」家調官問老師,帶早 餐到學校吃,會影響到學習或其他同學嗎?老師回應略 謂:「那時候是早自習,寫自己回家的作業也不大影響 。」 有老師提及,次子曾有一天作業沒有完成,且聯絡簿家 長沒有簽名;長子老師沒有提到長子作業未完成,家調 官問長子聯絡簿有簽名嗎?老師表示有簽名。家調官與 老師核對日期後,發現次子未完成作業那天是家調官到 祖父家訪視,訪視當天,祖父有請未成年子女做作業, 但當天僅有長子在做作業。爾後,與相對人電話會談, 相對人表示伊有與老師聯繫,並告知老師伊有提醒未成 年子女拿聯絡簿給伊簽,但次子總會忘記,相對人選擇 不再提醒,而以「自然而合理的後果」代替懲罰,讓次 子自行承擔其因自身行為可能會產生的後果,亦即到校 可能被老師關切。另,關於安親班學習,有老師表述略 謂:「其實○○的閱讀狀況是跟不上,功課會需要安親班 ,之前○○有說安親班直接跟他說答案,我有請他不會的 可以做記號來問我,他有這麼做。」 關於未成年子女在家飲食議題,家調官實地訪視相對人 當日是暑假最後期日,下午2點未成年子女仍在睡覺, 相對人請人買午餐,到了會談結束後,未成年子女4在 睡覺還未食用。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提及有 時用餐時間不會餓,但後來有飢餓感時候又已經晚了等 語。另電話訪談社工,社工瞭解情形亦係未成年子女用 餐時間不餓,故相對人會晚一點準備等類似情形,經社 工與相對人及祖父溝通後有調整,評估應無明顯疏忽狀 態。 承上述,家調官詢問老師,整體論之,未成年子女在校 學習狀況都還可以嗎?老師點頭。但老師提及感受到孩 子有受刭家庭的影響,未成年子女有時會向老師提到一 些事情,老師表示會以陪伴的角色陪伴孩子身心健康地 成長。家調官亦詢問社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社 工表示可以感受刭相對人和奶奶的用心,整體而言,未 成年子女沒有被疏忽照顧或虐待等情事。 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能力及其意向 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和二年級,長子身 形壯碩,次子則較清瘦,家調官和未成年子女在祖父住 處和本院溫馨訪談室進行二次會談。長子初見家調官表 現得較拘謹,次子則是較無拘無束地做自己,想要家調 官陪伊玩桌遊。隨著第二次見面與遊戲進行,二位更願 意與家調官對話互動。然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時 ,觀察長子、次子談及兩造相關議題時,似乎會刻意削 弱或放大某些感受或評價。據此,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 有頗佳的表意能力,但會擔心講的内容會不會被哪一方 知道。 調查訪視過程,不難發現未成年子女有些陳述與當事人 講述之情事相似,為消弭未成年子女之擔憂或期待,會 談最後,家調官向長子、次子表達,其感受、想法和意 見有被聽見了,會納入評估,最後由法院作出決定,未 成年子女聽聞後表示理解與接受。 貳、總結報告: 評估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外出活動需求、和相對人 相聚外出之期待、以及兩造溝通模式、工作及休息情況 ,建議得調整會面交往方式。調查訪視後,衡酌兩造依 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之内容,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今,並未有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發生,實無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又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外出活動需求、和相對人相聚外出之期待、以及 兩造溝通模式、工作及休息情況,建議得調整會面交往 方式。 參、建議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除前述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有定會面交往方 式外,兩造於今(113)年5月6日亦有就會面交往方式成 立調解筆錄,其中平日會面交往都定為同住一晚,惟考 量子女年齡、戶外活動需求、親子到外縣市同宿等增進 親子情誼等方式,以及兩造工作及休息情況,建議將11 3年5月6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就平日會面交往增為同住 二晚。其餘内容,得不調整」(113年度家查字第24號 卷)。 ⒊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為000年0月生,現已滿10歲,未成年子女己○○為000年00月生,現已滿8歲,且經其等到場陳述意見,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己○○到庭明確表明其意願及理由,惟其等請求不予公開,本院爰不予裁判書內揭露其內容,詳見卷宗證件存置袋內資料。 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使聲請人依調解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 、刁難聲請人家屬、不讓聲請人家屬接送子女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兩造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關於會面交往內容,「六、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聲請人得拒絕會面交往,直到相對人通知為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卷第20頁),復參以相對人所提與聲請人胞姊之LINE對話內容(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卷第55至57頁),聲請人胞姊詢問相對人可否接小孩,聲請人回稱要聲請人與其聯繫,可認相對人係依兩造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要求聲請人為通知,尚難認係故意刁難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家屬。 ⒌聲請人又以相對人沒收平板、不讓子女使用電動牙刷、教育 子女有新爸爸、未準時讓子女上下學、常讓相對人父親陪伴、讓子女自行泡泡麵、未按時讓己○○服藥、子女之課本及書包亂七八糟、半夜叫醒子女責唸等情,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為由。惟細閱聲請人所提上開改定親權之事由,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難謂相對人有何未盡親職義務或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之情事,已達需改定、變更原生活狀態之必要,而剝奪相對人依110年3月23日調解筆錄約定擔任戊○○、己○○親權人之權利;且若以前揭偶發事實,即據以判定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有所不足,應嫌速斷而有可議,復觀諸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戊○○、己○○與相對人間之互動,並未發生重大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形。 ⒍兩造係戊○○、己○○之父母,又聲請人母親積極幫忙聲請人照 顧子女,且曾和相對人發生家暴事件,彼此仍有負面感受,兩造歷年來之敵對情緒、爭執,均係子女忠誠議題之成因,無一造可置身於外,戊○○、己○○並非任何一造之財產,本應受兩造之關愛照撫以長成,戊○○、己○○自兩造離婚之日起,同樣面對不同照顧者之親子關係、管教態度等問題及壓力,此皆需要長期數年時間磨合、溝通,而非僅區區數年、數個月可成就;兩造間既已離異,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即應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協助子女適應與彼此之生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子女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甚使子女困於其中而無法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影響子女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係之維護,而此於子女日後即將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響兩造對於子女之教養,亦應非兩造所願。綜上,本院認若非有重大明顯之照護疏失,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即遽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準此,聲請人固有單獨監護之意願與動機,惟其不能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有需改定親權人之急迫情形,且基於現狀維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私法自治尊重兩造調解內容之原則,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又有關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兩造若聲請變更兩造之前案協議,既係兩造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為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協議,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⒉依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調整聲請人與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本院審酌未行使親權之聲請人與子女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應能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子女能感受父親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爰審酌兩造及調查報告之意見、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整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由本院予以調整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己○○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平日: ㈠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㈡每月兩次,於每月一、三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同週日晚上6時 止。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 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㈡暑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或視訊方 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但上述之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 貳、接送注意事項: 一、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 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二、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聲請人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三、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適當方式(如簡訊、電話、L INE等)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以概括的方式通知,例如以1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上開通知以訊息到達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四、聲請人得指定成年之家人(與自己有一定親屬關係)或成年 之第三人為前述之接送,但聲請人應於接送前6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聲請人未為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直到聲請人為通知為止。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通知相對人。又因為送回子女對相對人有利,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戊○○、己○○各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等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 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在此限。如聲請人無故未將子女證件交還,相對人日後得拒絕交付子女證件予聲請人。 五、進行短期同居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活動(如週六補課)、補習 或安親、才藝課程,聲請人應配合載送子女參與。 六、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 事務,聲請人應盡可能依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八、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有變更,亦應主動告知他方。 九、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 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聲請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