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V-113-家調裁-45-2024102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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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監 護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5月28日結婚,聲請人於婚 後幾年即患有思覺失調症,相對人就將聲請人送回由其娘家人照顧,至今已近20年,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之弟甲○○為監護人,兩造分居已近20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述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同法第35條第1項所明定。又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依前述規定,離婚雖得經當事人本人合意為調解或和解而成立,惟基於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和解之身分行為,須本人合意而不得代理之意旨,本件聲請人既已受監護宣告,本人已無為此身分行為之能力,則本件離婚之身分行為,應認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監宣字第3 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就本件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離婚之前述原因事實既無爭執,僅因聲請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致無法成立訴訟上之調解,故合意聲請由法院裁定兩造離婚,則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兩造已分居近20年,相對人於111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調查時亦表明:已多年未共同生活,無能力及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難期兩造再繼續互信、互諒以經營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復未見有何回復之可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等事由之發生與惡化均應可歸責於兩造,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故聲請人之監護人與相對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判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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