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V-113-家調裁-49-20241121-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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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 理 人 江宗軒社工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 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現 安置中)之母,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因遭相對人同居人不當對待問題而經緊急、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生活環境,配合態度消極,過往對於未成年人教養較為放任、無規範,整體親職教養能力較弱,復無其他親屬提供協助,未成年人願意持續留在安置單位接受照顧,但仍希望維持親情,相對人經社工說明後同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只希望能維持與未成年人 固定之會面交往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嘉義縣社會局社會 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㈡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 告略以:「㈠案父母親職能力:1.案父於案主成長歷程中,經常因酒駕入獄(108年至111年共4次),未有穩定實際照顧經驗;據案母所述,案父於家庭角色態度較為縱容及界線不明確,無明確教養規劃及角色位置。2.案母過往為主要照顧者,曾有攜未成年案主至廟宇偷竊水果及香油錢之況。案主過往就讀學前教育狀況不佳,常因案主表示不願上課或案母自身狀況而拒絕讓案主就學,影響案主就學權益及學習發展狀況。㈡案父母現況:1.案父現況:案父有酗酒習慣,自述已戒酒。案父出獄後即無穩定就業,表示自己過去曾開刀過,不宜勞動力太高的工作,僅能仰賴舊村長提供割檳榔等務農,但經向舊村長確認,案父個性較為懶散、就業動機不高,常藉口身體狀況不佳而不願外出工作; 其於113年7月下旬於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食道癌,歿於113年8月29日。2.案母現況:案父母過往仰賴案祖父的務農收入而無外出就業,案主安置後,表示為讓案主盡速返家,會搬離事發地(即係案母同居人現居所)並穩定就業,在外租屋,但案主安置迄今案母已更換至少5份工作,含:撿雞蛋、食品工廠、務農、工地打零工等,但皆無穩定就業至少一個月或收入證明。與案母討論其就業情形,案母表示自己112年暑假因割檳榔時不慎割傷手,不便就業,又回診換藥狀況不佳,直至112年年底方開始就業。案母113年初經他人協助下從事工地零工,但因為年初天氣狀況不穩定,並非每日都有工作,且還需隨老闆至新北住宿,又因為工作宿舍僅提供給男性,其需另外租屋故離職返回本縣,目前無業。案父過世後,案母須四處投靠友人居住及就業,目前待檳榔採收季即可開始就業。㈢居住狀況:1.案母與案主戶籍設於案母前同居人家中,該處係事發地,居住空間較為狹隘、空氣不流通,不適宜兒少長期居住。2.案母居於案父戶籍地,該處係案祖父留下的祖產,但房屋老舊、門窗破損,整體環境較為潮濕,且廁所及盥洗空間不佳,無法上鎖、燈光昏暗,若僅案主獨自去盥洗如廁,有危險之虞。3.案父過世後,案母自述因該處較為山區且無路燈等設備,故搬離該處,無穩定居住所。㈣親屬支持系統:1.案外祖父母皆已過世,且長期與其手足失聯,故案母方已無相關親屬可提供相關協助。2.案祖父過往為案父母良好支持系統,惟案祖父過世後無法繼續提供協助。伯父因性侵未遂及殺人案入監服刑;餘親屬因看不慣案父母生活態度消極及年紀皆無法負荷照顧未成年案主,故拒絕提供協助。㈤生活照顧及教養:因案主於安置期間數次出現對立反抗行為,與案母說明並討論未來教養規劃,案母卻無法提供明確教養方式,與案主互動及對待方式仍如學齡前兒少,無明確教養界線及正向行為指導;案父則不斷表示案主尚年幼,若自己能力所及會盡可能滿足案主所需,其亦無法針對案主發展提出妥適教養。㈥案母對於安置態度及想法:尚能理解因自己無法好好照顧案主而交由本局安置,但否認案主遭不當對待。安置後,案母表示自己工作不穩定,自我基本生活陷困,需請寄養家庭繼續照顧,待其狀況穩定後再將案主接返。㈦創傷議題:1.案主曾目睹案妹死亡,安置初期及接受心理諮商時,曾詳述案妹死亡後的屍體硬掉、味道不好聞等等,後經諮商輔導及穩定照顧環境後,案主逐漸接受案妹死亡事實。2.案主疑似遭性不當對待且疑似目睹案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於安置照顧時,也曾對照顧者提出有關性之疑問,如:叔叔阿姨兩個人在房間要幹嘛?等語。安置初期亦疑似空間、時間錯亂表示於安親班遭其他男生摸胸部及私密處等狀況,目前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中。㈧已處遇事項:1.本局為維護案主權益及保護其人身安全,已於111年10月20日依法保護安置迄今。2.心理諮商服務:因案主疑似遭性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於人際互動、身體界線等議題提供心理諮商服務。3.親子會面:因案主與原生家庭會面結束後,會出現無法遵守常規及對立反抗、挑釁照顧者之行為,故現延長每兩個月會面一次。會面過程中,案母會給案主許多承諾,並依其承諾要求案主於寄養家庭須保持良好的行為,如:不可再不告而取、要聽話等4.確認親屬支持系統:案家親屬皆因案父母生活方式、態度等拒絕與之互動及提供相關協助。5.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因案母未盡監護、照顧及保護之責,使案主陷入危險情境中,故本局裁罰案母接受22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其已於113年4月底完成時數。6.充權服務:因案父母表達欲接返案主,惟家中環境欠佳,故利用112年度之充權服務協助案家進行浴廁修繕,金額2萬元整;然因案父母於鄉鎮内風評不佳,無廠商願意協助,且案父母也認為2萬元的補助款不足以修繕,故遲未執行,該筆費用已於113 年初繳回中央。㈨綜合評估:本案因111年10月起因疏忽照顧及疑似性不當對待由本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延長安置迄今,本局提供處遇服務期間,案母否認通報事件,表係案主遭不當管教所產生之謊言。自述已與案母前同居人斷絕關係,但據鄰友及村里幹事等人描述,案父母及案母前同居人仍持續有互動;案父母僅口頭承諾欲積極配合處遇,但無實際作為,且案父母缺乏現實感,認為仰賴他人協助即可度日,針對整體居住、經濟及基本生活無法提出穩定計畫,又案主過往基本生活照顧狀況不佳,缺乏規範及良好的教養,與案父母討論需依照案主整體身心發展提供妥適教養内容,案父母亦無法針對案主發展提供適宜照顧規劃,考量案父已去世,案母無能力照顧案主、案主亦無其他有利親屬可協助照顧,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範,向貴院聲請停止案母全部親權,並選任嘉義縣縣長為案主之未成年監護人,另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既經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經函詢至本 件裁定前未表示意見,可認其應無意願協助照顧,足見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㈣審酌未成年人並無適當之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又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無依或未受照顧之兒童或少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匱乏之虞,並有眾多學有專精、經驗豐富之社會工作人員協助照料未成年人,是由嘉義縣政府縣長負責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由其(現任縣長為乙○○)擔任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  ⒉聲請人聲請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為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為由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上述嘉義縣縣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嘉義縣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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