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V-113-家調裁-50-2024112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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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非訟代理人 凃嘉伶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 裁定關於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部分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之 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裁定宣告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於主文及理由欄中敘明未成年人之祖母丙○○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但丙○○於113年8月8日死亡,未成年人已由聲請人接手照顧至今,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而應予以撤銷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 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丙○○及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為佐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訪視,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於110年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之原因是因其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未成年人由聲請人母親扶養,聲請人對於其母親聲請停止親權之主張不爭執且同意,法院裁定聲請人之親權應予停止,如今未成年人原監護人即聲請人母親已歿,聲請人具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並有撫育事實,且訪視觀察親子互動情形親近,可認聲請人現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又考量聲請人持續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處理相關事務之近便性、立即性等,評估就現況而言,撤銷原停止親權之宣告,由聲請人重新行使親權應無不適切之處,故建議宜撤銷原停止親權宣告,由聲請人重新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且無 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堪認停止親權之原因業已消滅。又兩造合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是聲請人請求撤銷前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原停止 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