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V-113-家調裁-55-2024112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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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 定停止聲請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之 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裁定宣告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於主文及理由欄中敘明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但聲請人現已有穩定工作,經濟條件尚可,且已將未成年人帶回照顧,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而相對人年事已高,經討論後亦同意將監護權歸還聲請人,聲請人為善盡母責,對未成年人進行照顧教養,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而應予以撤銷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11年度家調 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未成年人監護權移轉聲明書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為佐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人訪視,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自停止親權後,雖然沒有定期或定額給付扶養費,但有持續探視,此次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管教失當,且評估這些年生活已趨穩定,經與同居人討論後對接回未成年人照顧有具體規劃,故積極希望接未成年人回身邊親自教養,現今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已同住3個多月,逐漸知曉未成年人作息與學習狀況,亦可適時調整與建立生活規範,相對人雖對聲請人過往探視行為與管教方式不認同,但在知曉未成年人想要回聲請人身邊的意願,且聲請人身為未成年人母親,亦有扶養責任與意願,故兩造已私下簽署同意書(變更監護權),相對人考量現況已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人、同意將未成年人交還予聲請人扶養,且自113年7月22日後也未再處理或過問未成年人生活事宜,評估兩造在照顧未成年人生活及規劃安排均有考量其成長與學習情形,就聲請人照顧情形是能注意到未成年人的生活細節,也能適時提供給未成年人對陪伴的想望,然生活中雖然訂定規範並透過溝通去理解未成年人想法,但聲請人較容易順從而讓未成年人產生依賴與無法遵守規定之情事,亦須仰賴同居人出面,聲請人自行照顧約3個多月,且生活與經濟多數須仰賴同居人協助,尚仍有待評估,綜上,兩造均有各自優缺點,故本會無法具體提出建議,建請鈞院依據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且無 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堪認停止親權之原因業已消滅。又兩造合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是聲請人請求撤銷前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原停止 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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