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V-113-家調裁-56-20241203-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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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長男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戊○○、己○○(下合稱未成年人)為 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丁○○與相對人乙○○(下合稱相對人,分逕稱姓名)所生,後於民國101年2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均由丁○○任之,但因丁○○經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則已另組家庭,且自離婚後已多年不曾探視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之祖父、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祖母年事已高,而聲請人自111年後即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且相對人亦同意停止親權,爰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未成年人之嬸嬸即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同意書2份在 卷可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乙○○及其父母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1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丁○○、甲○○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相對人在未成年人幼年離婚,由丁○○單獨行使親權,並由甲○○協助照顧至今,乙○○於離婚初期到嘉義探視數次後就不再有聯繫,都是由丁○○與甲○○扶養,所以未成年人與乙○○關係疏離與陌生,111年丁○○中風臥床後,未成年人生活仍交由甲○○協助照顧,平日生活開銷與教育費亦由丁○○月退俸支付,經濟狀況穩定無虞,但未成年人在學校事務或需要親權人處理相關事項則請聲請人代為處理,但考量丁○○狀況,恐日後未成年人的事宜需處理,經甲○○與未成年人同意後,聲請人也有意願承接監護人責任,本會觀察丁○○雖然對甲○○詢問會用眼神看一下,但訪視社工未有聽見丁○○自行表達,因其無法自理亦須仰賴他人協助,就甲○○所述目前已是透過復健的進步狀態,但評估未來也是維持這樣,故衡量未成年人後續會有需辦理銀行帳戶或身分證等相關事宜需監護人處理,而聲請人也有意願任監護人至未成年人成年為止,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丁○○、甲○○與未成年人,建請鈞院參酌乙○○訪視報告後予以裁定等語。 (三)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乙○○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因 丁○○受監護宣告,故聲請人提出本案,乙○○清楚與未成年人已多年沒有任何的聯絡,故無主動爭取未成年人親權之想法,表明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乙○○同意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裁判,因其確實已數年未與未成年人接觸,現也暫無欲對未成年人展現任何付出照顧或交流之行動,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乙○○訪視,基本上乙○○對未成年人沒有不良或不當的管教或傷害等對待,然與未成年人十年沒有聯繫接觸為實,目前也無積極爭取未成年人親權或承攬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和行動力,故乙○○非為優先適任未成年人監護權之人選,社工僅能就乙○○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由本院為裁定 (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既已由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祖父、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祖母年事已高,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見其無意願,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為未成年人之嬸嬸,亦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