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V-113-家調裁-58-20241210-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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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02至10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原從事清潔工作,但因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致無法工作,目前已完全無收入,名下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求乙○○自113年9月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甲○○從乙○○未滿2歲離婚後就離開,沒有扶養過 乙○○,對乙○○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或關心過,從小都是由父親獨力扶養長大,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子,甲○○因病而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求卷第31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父親黃慶星結證略以:我與甲○○是71年9月8日離婚 ,寫完離婚協議書當天就去戶政辦理離婚,離婚後乙○○由我跟我母親扶養長大,在乙○○還小的時候另外有請保母,由我支付保母費用;我是在臺灣中油公司工作,甲○○從離婚後不曾有一句問候的話,今天是我離婚後第二次看到甲○○,我跟我母親沒有拒絕甲○○來探視乙○○,甲○○也沒有支付過乙○○的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100至101頁),並有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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