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認領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V-113-家調裁-59-20241217-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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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對相對人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因相對人目前戶籍資料仍登記生父為聲請人,惟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已足以影響其等間之親子關係,而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聲請人訴請撤銷認領,藉以除去不實之認領登記,堪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而兩造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丙○○在結婚前曾分手一 段時間,後復合而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結婚,丙○○於分手期間生下相對人,聲請人於結婚同時認領相對人,但兩造實際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並經DNA鑑定排除兩造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而依前開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16S539、D21S11、TH01、D22S1045、SE33、D2S1338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1.0000000000E-12、PP值=1.0000000000E-12。」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值採信。本件兩造間既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則聲請人於105年12月29日對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其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