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V-113-家調裁-60-2024122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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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兼 上二人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7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及丁○○(下稱相對人3人 )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因脊髓損傷而領有中度身障證明,但因動作太慢無法正常工作,僅能仰賴每月身障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維生,或靠聲請人妹妹給予經濟協助,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等3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用2,000元,但同意免除相對人3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3人均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3人之義 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兩造主張之前述事實,經聲 請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3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查詢結果財產、相對人之母親及外祖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83、145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相對人3人之外祖母戊○○到庭結證略以:聲請人與己○○是9 6年7月17日離婚,我一直幫忙照顧相對人3人及賴欣宜,相對人3人跟我住,賴欣宜是由我先生姑姑的小孩幫忙顧,但聲請人與己○○還沒離婚前有跟我們同住一段時間,4個小孩出生後就給我照顧,己○○有時會拿一些錢買小孩尿布跟奶粉,聲請人都沒有拿錢回來,離婚後聲請人和己○○都搬走,就剩下我跟小孩同住,聲請人曾將相對人乙○○、丙○○帶回照顧,但不到一個月又帶回來,我去看小孩時,小孩一直哭、沒有東西吃、身上沒有洗澡而髒髒的,要跟我走,我就將相對人乙○○、丙○○帶回來,相對人3人的生活費與扶養費我有向家扶中心申請補助,國小時也有申請兒少補助,我做家庭手工,每月4、5000元,再加上補助及我兒子幫忙補貼,己○○後來有被關,之後就沒有拿錢回來,聲請人很少拿錢回來,也很少回來看小孩,相對人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的時候,我沒有辦法跟聲請人聯絡,都是找聲請人妹妹,她就會找到聲請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 (三)審酌前述情事,認聲請人雖為相對人3人之父親,然自相 對人3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相對人3人,相對人3人均賴其等之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足認聲請人在相對人3人之成長過程中,對於相對人3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相對人3人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如聲明所示,然因相對人3人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聲請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