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V-113-家調裁-61-20241225-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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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男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胞妹張偉麗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原與張偉麗同住印尼,但張偉麗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死亡後,由聲請人將未成年人接回臺灣後即同住至今,均由聲請人照顧及負擔未成年人生活費用,而相對人很少探視未成年人,亦未給付扶養費,且因居住外縣市而無法即時處理未成年人之事務,而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年邁、均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在印尼,且相對人亦同意停止親權,爰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未成年人之表嫂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為佐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未成年人6歲前由母親於印尼照顧,6歲後由聲請人負擔生活照顧事項迄今,任照顧期間無明顯危害未成年人情事,能於相對人缺位與失功能時提供未成年人必要協助,評估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應無不當,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有關其描述相對人消極負擔父職、僅藉由會面過程提供未成年人手機使用維繫親子關係而無實際承擔教養責任與義務部分均無法藉由訪視內容完整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三)又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相對人訪視調查,函 覆略以:相對人表述未成年人原居住國外,返台後便是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至今,相對人工作繁忙皆須至外地工作,若未成年人有緊急事務或文件須簽署皆無法及時提供協助,因此兩造協商決定至法院聲請停止親權,相對人亦認為聲請人可將未成年人照顧妥當,並未成年人現生活及就學皆穩定,故相對人同意停止親權,且因相對人現非居住戶籍地,未來會出庭陳述個人意願,故認為無訪視必要性等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由本院為裁定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既已由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均無力照顧,外祖父母均在印尼,顯見其等實際上均無法協助照顧,皆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為未成年人之表嫂,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甲○○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即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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