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V-113-家調-344-20241112-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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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提出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相同份數的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主文第1項部分: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主文第2項部分: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如果有欠缺或不明,將會造成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也會使得被告無法為訴訟之答辯。如果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或雖然有記載,但因為不夠具體明確致法院無法確定審理的範圍,此種情形就已經符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起訴不合程式」,對此情形,法院應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內以書狀提出具體特定的訴之聲明內容,如原告逾期仍未提出,法院就應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家事財產事件,聲請人的起訴狀之 訴之聲明雖有記載:「對於兩人婚後剩餘財產請求分配」等內容,但聲請人卻完全沒有寫出請求的數額,如果聲請人不就此部分清楚明白的寫出,則不僅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的範圍,也沒有辦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利命聲請人按核定的訴訟標的價額來繳納核算的裁判費用(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用,本件會等聲請人提出具體金額後,再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用),相對人也無從得知聲請人究竟是要多少錢,而為抗辯或其他主張。 (三)本院依前述的規定及理由,以本件裁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 示的時間內,提出記載有具體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訴之聲明」的書狀(並請一併提出足夠份數的書狀繕本或影本),以利本院後續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及進行審理,如果聲請人在這個期限內不提出具體特定的訴之聲明,本院將會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理由(包括雖然提出書狀,但仍然沒有特定具體金額的情形,聲請人也必須提出足夠份數的書狀繕本或影本),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