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V-113-家調-408-20241210-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結婚後仍分別設籍於嘉義縣及桃園 市,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設籍於桃園市,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又觀諸聲請人之起訴狀內容指述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經常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桃園市娘家居住,時間有時長達一個月,且自113年9月中旬後,相對人即未曾返回聲請人之住所,與原告斷絕聯絡,並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期待再共同生活等語。然查相對人早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該案繫屬在先之事實,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為佐證。是以,堪認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均有管轄權,審酌本件兩造均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離婚等事件移送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