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V-113-家財簡-1-20250218-1

字號

家財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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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席恩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林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407萬元之家事非訟部分及依離婚協議請求返還車貸12萬元之家事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0 0年0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2年12月9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雙方同意女方(即原告)名下動產(汽車)牌照號碼:5007-M5、車輛種類:自小客……之車輛歸女方專用所有,其車輛剩餘未缴清款項金額由男方(即被告)負責清償至結清為止」、「一、男方應於每月10日之前將子女所需扶養費新台幣22,000元整匯入女方指定帳戶内(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至次女成年滿20歲。二、若男方未依約定支付遲延視同一次到期,女方可經由法院請求」等情。然被告自兩造離婚後,未曾依約給付前開約定之扶養費及車輛貸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㈡、金額計算如下: 1、扶養費部分:係自102年12月10日起,每月一期,每期給付22 ,000元,計算至兩造之次女甲○○滿20歲前之最後一期,即118年5月10日止,共有185期,合計為4,070,000元。另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車輛貸款部分:系爭車輛貸款係自民國100年8月起,於每月1 1日繳款10,000元,分為40期。依系爭協議被告應自102年12月11日起繳款至103年11月11日止(即第29期至第40期);然被告並未繳納,合計共120,000元(計算式:12期xl萬元)。另請求自103年11月12日起(即最後一期繳款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其他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甲○○, 兩造於000年00月0日協議離婚,簽立系爭協議約定:「雙方同意女方(即原告名下動產(汽車)牌照號碼:5007-M5、車輛種類:自小客……之車輛歸女方專用所有,其車輛剩餘未缴清款項金額由男方(即被告)負責清償至結清為止」、「一、男方應於每月10日之前將子女所需扶養費新台幣22,000元整匯入女方指定帳戶内(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至次女成年滿20歲。二、若男方未依約定支付遲延視同一次到期,女方可經由法院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可徵原告上揭主張及陳述並非虛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時,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協議離婚時,於系爭協議已約明被告需按月給付2名子女 扶養費共22,000元至次女年滿20歲止(即118年6月3日),而被告自離婚後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再者,系爭協議書中兩造明確約定被告遲誤給付而喪失期限利益之內容,載明「視同一次到期」等語。準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0日至118年5月10日止,共計185期之扶養費共4,070,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車輛貸款部分:依系爭協議書㈡財產歸屬部分之約定 ,被告應依約負責清償離婚時未到期之車貸,然被告並未支付。被告應自離婚時即102年12月11日起,繳款至103年11月11日止(即客戶繳款紀錄表上第29期至第40期),共12期,計1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20,000元,自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既約定被告應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及按期繳清汽車貸款,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扶養費部分因被告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履行期早已屆至,原告僅請求自113年9月11日起訴時起算;車貸部分原告則僅請求自車貸最後還款日103年11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均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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