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V-113-家財訴-1-20241129-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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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7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5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訴請離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即為112年2月24日(下稱基準日)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原告自叔叔乙○○處無償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婚後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及代償母親債務而向訴外人丙○借貸未清償之債務50萬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無婚後消極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祖母王莊囤過世前曾囑咐身為長孫之原告應受分配之遺 產,祖母過世後除原告叔叔乙○○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乙○○為遵照王莊囤遺願,乃於113年3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給原告,此款項為繼承或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又原告曾於兩造婚後為償還原告母親戊○○倒會之債務向訴外人丙○借貸50萬元尚未清償,應計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再者,被告婚前所購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保險之繳納保費方式並非躉繳,其繳費期間包含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在內,況且依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無法看出112年1月11日之280,507元匯款即為該保險之解約金,縱然是,亦與玉山銀行帳號內之存款混同,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餘額,應計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   ,應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債 務,不得計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二)原告婚後職業為統聯客運司機,經常無法在家,但均有負擔 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被告婚後之初因要負擔貸款,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仰賴原告支付,後續子女上幼稚園時,兩造才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自兩造約定時起迄至兩造離婚止,原告本僅需支付419,000元之子女生活費,但因被告陸續向原告討要費用,故原告匯款635,992元至子女帳戶,且子女之保險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凱基人壽保單均由原告支付保費,原告對兩造婚姻確實有盡協力義務,並非毫無貢獻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至四「被告 主張」欄所示。乙○○於109年3月31日匯款給原告之20萬元   ,已與原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混同,故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華南銀行存款372,224元與乙○○贈與原告之20萬元無關,不得扣除20萬元。 二、又依證人甲○○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 元,且原告未提出丙○之匯款記錄,反而是丙○每月匯款給原告,原告才是丙○之債權人,故上開50萬元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而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壽保單之保費於兩造婚前已繳納完畢,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解約之解約金280,507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5帳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12年1月 11日投保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國際人壽),以被告為要保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保單(   下稱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故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 備金94,869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存款餘額,均與原告無關聯,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至被告婚前以名下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6樓7房屋及同段301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臺灣銀行貸款200萬元,迄至基準日,尚餘如附表四所示債務,應計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三、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償還之本息完全未協力, 亦未幫忙支付貸款,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被告父母資助,房貸則是被告以工作所得及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支付。結婚之初,原告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之後搬到臺中後原告亦未固定支付家庭生活費,兩造亦未曾約定原告所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原告匯至子女帳戶之款項僅係作為子女之扶養費,並未包含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分居前係由被告負擔子女扶養費,原告對於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剩餘財產並無貢獻,若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納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對被告有失公平。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   8至2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3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5日辦理結婚登 記,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長女,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長女親權由被告行使及負擔,原告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1萬元,上開民事判決業於112年8月18日確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之日即112年2月24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於101年1月5日購入,並於同年2月2日 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3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外)。 (五)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除編號2、5外   )。 (七)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金額200萬元,上開貸款自   101年3月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計清償本金1,134,289元   、利息276,451元,合計1,410,74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109年間祖母過世時繼承20萬元遺產,不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 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三)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解 約之解約金280,507元,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93,613元   ,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被告投保之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4   ,869元,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入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否應將 該清償貸款之婚後財產,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六)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9年間祖母過世時,其繼承20萬元遺產,不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原告主張 於109年間其祖母過世時,其叔叔乙○○於109年3月31日有匯款20萬元至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乙情,固提出其祖母王莊囤之除戶謄本為證,且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2011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435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伊在109年3月31日匯款2 0萬元予原告,係因伊母親往生後,原告父親及其胞妹都拋棄繼承,伊繼承1棟房子,原告是大孫,故伊分別匯給原告20萬元及其胞妹60萬元、原告父親120萬元,算是伊給他們的贈與,並無簽分割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2   、223頁),雖不排除上開款項係王國鐘無償贈與原告之可 能,惟贈與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參以原告與證人乙○○並未簽訂無償贈與契約或分割協議書等可資證明之文件,即尚難謂其就與證人乙○○間存有贈與契約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其主張上開20萬元款項係證人乙○○贈與所得,並無可採,其進而主張其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 (二)況縱認上開20萬元款項確係證人乙○○所贈與,惟查: 1、觀諸華南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上開20萬元存入後之提領、存入情形頻繁,交易紀錄至基準日止逾600筆,且證人乙○○於109年3月31日匯入20萬元前,該帳戶之結存金額為215,213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迄至本件基準日前110年8月25日時,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則為20   0,187元,顯見乙○○於109年3月31日所匯20萬元款項於110年 8月間幾乎皆已遭提領使用,更遑論該帳戶於110年10月1日時之結存金額則57,269元,足認證人乙○○匯入之20萬元迄至基準日為止,或已花用迨盡,或已混同而計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其餘存款,且原告復無法證明該20萬元匯入後   ,另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亦 足徵該款項已與原告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致無從辨別其財產何部分屬於該款項;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20萬元之款項尚存在,則其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顯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 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於基準日尚未清償,該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上開證明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曾以母親失蹤為由報警協尋,然尚難逕予推論原告有上開50萬元債務,且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而證人即原告母親戊○○到庭證述:伊於約2、3年前當會首被倒會1百餘萬元,並未被債主押走,僅有躲在朋友家,原告有去派出所報失蹤,並有向友人借款50萬元幫伊還債務,目前剩下10幾萬未清償,伊不記得原告係何時向友人借款,僅記得大概是原告報失蹤後於110年7月之後借的,該50萬元借款伊尚未清償原告,原告當時亦未說之後要還他,亦未曾向伊求償過,該筆50萬元伊不知道原告向何人借的,當初原告係分3次拿現金給伊,1次都拿10幾萬元,3次各係何時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及證人即將訴外人丙○介紹給原告之甲○○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丙○三人均是從事外送認識的朋友,原告於110年7月間因其母親被倒會有資金需求向伊借錢,伊沒錢,故介紹丙○給原告,讓原告向丙○借50萬元   ,伊係從中牽線,當時伊亦在場,丙○有同意借款給原告, 但伊未坐在他們旁邊細聽他們對話,該筆借款有無約定利息   、應如何、自何時開始還款及原告嗣後有無還款等節,伊均 不知道;伊並未看到丙○拿50萬元現金給原告,伊猜想丙○可能用匯款的,因50萬元是大數目,且借款才會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1頁);查上開2位證人不僅未親見訴外人丙○有將5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證人甲○○甚至臆測該款係非小數目,應係以匯款為之,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匯款證明;況若原告確有積欠丙○債務,丙○何需自11   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約3個月期間,共計匯入30 餘筆款項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380至384頁原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此顯與常情有違,就此,證人甲○○證述係因丙○以原告名義為保證人借高利貸,丙○拿出每一期要繳納的本金,請原告幫他補那一期的利息,來償還原告對丙○上開50萬元的借款,所以才會有上開匯款紀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向訴外人丙○借款之借據、匯款證明等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與丙○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訴外人丙○確有交付原告50萬元現金之事實,亦尚難逕認該款項係雙方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況交付款項予他人,其原因關係容有多端,舉凡:支付買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匯款、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贈與等,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依此,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債務尚未清償,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解 約之解約金280,507元,其中46,751元,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即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雖有193,613元,惟僅其中【59,887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一)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而有食衣住行育樂   、子女、孝親、贈與、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 而支出花用金錢情事,而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   ,未必即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 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   000000號保單,約定保費為每年繳67,157元,繳費年期為6 年,嗣被告繳納5期後(即96年至100年共計繳納335,785元保費),於101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並於婚後之101年12月間繳納最後1期,被告並於基準日前之112年1月10日將上開保單解約,解約金計有280,5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保單影本及保險契約終止說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參以上開保單之繳費年期為6年   ,被告於婚前既已繳納5年,是上開解約金有5/6自應視為被 告之婚前財產,1/6則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上開保單解約金經計算後,視為被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分別為233,756元(計算式:280,507元×5/6,元以下4捨5入)及46,751元(計算式:280,507元×1/6,元以下4捨5入)。 (三)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 日之存款餘額為193,613元,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2927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惟上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解約之解約金280,507元,於112年1月11日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於上開解約金匯入前,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12,636元乙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應認定為被告婚後財產之餘額為59,8   87元【計算式:(上開解約金匯入前之餘額12,636元)+(   112年2月7日退貨物稅500元)+(上開解約金應視為被告婚 後財產之46,751元)】。 (四)準此,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 雖有193,613元,惟僅其中【59,887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至原告主張上開保單解約金縱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亦與該帳戶內之存款發生混同云云。經查,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上開帳戶後至基準日間,僅於同日即112年1月11日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及於112年2月7日匯入1筆貨物稅退款500元乙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而上開轉出、匯入3筆款項距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該帳戶內均未逾1個月,且期間轉出款項、匯入款項僅各2筆及1筆,尚難認與上開帳戶原有之存款已無法區辨而生混同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四、被告所有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4   ,869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係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投保,於基準 日之價值準備金為94,869元乙情,業經安達國際人壽於113年6月13日以安達保字第1130004150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被告於兩造結婚前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單,在基準日前之112年1月10日被告已將上開保單解約,解約金計有280,507元,並於112年1月11日匯入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中233,756元應視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同日有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等情,均見前述,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可見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之投保日,與被告保誠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上開帳戶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均係同一日即112年1月11日乙節,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購買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係以其婚前財產即上開解約金購買乙情,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二)準此,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既係被告以其婚前財產即保誠 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其中233,756元所購買,兩者間顯有相當關聯性,故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4,869元自應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入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款項,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查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於101年1月5日購入,並於同年2月2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有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97至106頁),而兩造係於101年3月5日登記結婚乙節,復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既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二)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200萬元債務,自兩造結婚101年3月5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2月24日止,被告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本金1,134,289元、利息276,451元,合計1,410,740元乙情,業經臺灣銀行113年9月16日嘉義授字第11300042901號函函覆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而上開債務均係由被告支付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410,740元清償其婚前發生之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又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410,740元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410,740元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六、如附表四所示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查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200萬元債務,則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   ,應屬於被告之婚前債務,即非被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 債務,是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務;而截至基準日,被告尚積欠臺灣銀行貸款債務858,723元未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乙情,有臺灣銀行113年4月10日嘉義營字第113000149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故如附表四所示債務858,723元既係被告之婚前債務,自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 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2月24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被告婚後財產之 累積無貢獻乙節。茲查:1、兩造於101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長女,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長女親權由被告行使及負擔,原告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1萬元,上開民事判決業於112年8月18日確定。嗣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被告提起酌增扶養費及自長女出生後至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有關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又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於本案雖到庭證稱:原告在子女出生後並未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有時候要催才會給,嗣後即未支付,但已不記得原告給付到什麼時候?在小孩上小學後,原告亦未按月給付扶養費,只有少數幾個月有給而已,且有時候付的款項不夠,伊還要再墊付,原告在子女出生後並未每月支付9,000元扶養費,原告給付扶養費均未拿現金,而係匯入子女帳戶內,小孩上小學後要求原告每月付5,000元扶養費是如何約定,伊已忘記;小孩的健保費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僅有支付其中1至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7頁),惟參以長女出生後均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照顧,而長女之政府補助及津貼均由被告請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105年6月起至112年3月間確有將長女扶養費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長女華南銀行帳戶內乙情,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28日通清字第11   30019932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6頁),堪認兩造自婚後縱因工作因素長期未共同居住   ,惟兩造約定長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自長女出生後至112年3月間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乙節,應可認定,亦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則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後對家庭毫無貢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2、再者,兩造於101年3月5日結婚至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為止,近11年間共營婚姻生活,又原告自婚後迄今均有正當職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工作收入,並於基準日累積相當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尚無證據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況縱原告之收入不豐,無法幫忙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惟家庭生活費用非僅有房貸,舉凡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均屬之,而原告於婚後有支付長女扶養費乙節,既已認定如前,縱有給付不足額之情,亦難僅以原告未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即謂其對家庭毫無貢獻。 3、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且鮮少探視長女乙情,業經前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此   ,即難認原告於長女出生後有分擔長女照顧之責,然慮及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支付長女扶養費,即難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毫無付出,及對兩造如附表一、三所示婚後財產無任何貢獻或協力,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可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庭之貢獻、協力及付出,不應遽然抹煞,本院認若免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顯屬過苛,惟考量原告除支付子女扶養費外,對於其他家庭生活之負擔程度,如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少等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分之2之差額,尚屬適當。 (三)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財產為1,239,570元(計算式:1,353,108元-113,538元=1,2   39,570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無消極財產,其剩餘財產為1,636,353元。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6,783元(計算式:1,636,353元-   1,239,570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5,即158,713 元(396,783元×2/5=158,713元,元以下4捨5入)。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5即158,713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15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6日(   見家調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目前係在被告名下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於本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宣判 後,無條件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原告,相關過戶所需規費均由原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31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150,000元(兩造合意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50,000元 本院卷二第187頁 2 股票 臺股指麥證2B購02 25,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0.67計算,折合16 ,75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462,082元 本院卷一第138頁 大魯閣 3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18.55計算 ,折合557元,元以下4捨5入) 欣銓 5,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56.1計算,折合28 0,500元) 日成-KY 7,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21.95計算,折合153,650元 ) 華南金 465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2.85計算,折合10 ,625元,元以下4捨5入 ) 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6002 00000000) 372,224元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係王國鐘無償贈與原告,應不得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餘無意見 。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402,131元 本院卷一第384頁 ,本院卷二第61、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88540 641767) 29,822元 中華郵政( 局帳號:03 00000-0000 001) 85元 4 保險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6,551元(計算式: 321,897-5,346)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38,895元 本院卷二第171頁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344元( 計算式: 329,967-307,623) 合計:1,353,10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遠東銀行 1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2 借款 華南銀行 13,53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538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合計:113,538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894) 66,67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6,677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93,61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應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59,887元 本院卷一第171、419頁 3 股票 普誠 1,00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34.8計算 ,折合34 ,8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2,200元 本院卷一第140頁 品安 1,00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7.4計算 ,折合27 ,400元) 4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 36,8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6,849元 本院卷一第399頁 5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410,740元 屬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應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410,740元 本院卷二第頁 合計:1,636,353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58,723元 應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屬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131頁 合計:858,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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