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YDV-113-家財訴-3-20241115-1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OO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吳OO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9 月30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吳OO(下逕 稱姓名)、未成年子女吳OO(下逕稱姓名)(或合稱子女),嗣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向原告表示其在中國工作失敗,負債累累,遂返回臺灣永久定居,而原告及子女自被告返臺後,長期遭受被告言語及肢體上暴力,從而對被告於中國負債累累乙事深信不疑;又原告僅知兩造婚後有共同購買房屋1 棟(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車輛2 部(AFV-0000號、0000-JB號),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子女與其同住,並願意將吳OO親權給原告,且日後會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給子女,是原告審酌被告既為負債情況,且基於盡快離婚,以遠離家暴情狀,不疑有他相信被告所述,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然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據親戚及雙方友人稱被告再婚配偶四處宣傳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慣,單就股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另於112 年12月間,被告將系爭房屋換鎖,不讓子女未經其同意而進入,且告知子女被告將前往中國處理遭扣押存款及多處房屋收租事宜,原告始發現於109 年4 月7 日遭被告欺瞞,直至112 年12月中旬才知悉被告婚後財產可能多於原告,是原告對被告可能有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 ㈡、又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巷00號 )歸男方所有」、「車輛0000-JB歸男所有」、「車輛AFV-0000歸女方所有」,可知兩造係僅就原告已知財產為大概約定,並未見有具體就兩造之各項積極或消極財產為說明,亦未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討論或約定,更無約定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記載,難認該約定已包含兩造離婚後,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當時係因系爭房屋尚有貸款,被告並表示其負債累累,而原告受被告家暴,急於儘快離婚,始就被告之意思填寫離婚協議書,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原告為主導地位,且僅就已知的3 筆財產做書寫,足見原告不清楚被告財產狀況;再者,雙方就兩造婚後財產範圍仍爭執激烈,被告主張原告在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即知悉有差額存在而不請求罹於時效,實無理由。另原告若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即知悉被告另於竹崎有房地、銀行存款有百萬元、尚有多支股票,何不在離婚協議書一一列項表明清楚,可見原告不知被告有若干財產,更不知被告如何管理其婚後財產,僅知表面上有1 棟貸款數百萬之房屋及不值錢的2 部車輛。又被告所述原告年收入近百萬元,應有理財觀念,並推論其於簽立協議書時已拋棄剩餘財產請求,亦屬被告單方面推論。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多處以無端潑墨之方式抹黑被告之人格,原告 所述不實,與剩餘財產分配毫無任何關聯,原告企圖以抹黑被告方式,佯稱被告隱匿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打擾被告平靜生活,實令被告無奈。被告係因中國爆發武漢肺炎疫情,而結束於中國之工作,於108 年7 月間返回臺灣居住,非原告所稱被告曾告知其工作失敗因而負債累累,且被告於中國工作期間,將其於中國工作薪資轉帳用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提供予原告,原告於臺灣隨時提領該帳號内之款項作為家庭支出之用,被告盡力於中國工作負擔家庭龐大支出所需,無原告所稱長期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倘原告確實長期處於被告家庭暴力之下,豈可能不尋求救濟之方或報警處理,益徵原告不惜捏造事實塑造其處於婚姻中弱勢及資訊落後之一方,無非係為濫用司法資源提起本件訴訟打擾被告已歸於平靜之生活;又原告聽聞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因而心生妒忌方生此訟,宣稱因被告再婚配偶四處宣傳,因而知悉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慣,單就股票及基金之分紅每月分紅有高達20餘萬元等語,並非事實,除被告之再婚配偶並無四處宣傳被告股票及基金分紅,被告實際上亦無原告所稱每月有高達20餘萬元分紅;原告又稱自兩造之子女處聽聞被告將前往中國處理存款及多處房屋收租亦非事實,被告於中國之金融帳戶僅有薪資轉帳用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並無隱匿任何財產予原告知悉,原告處心積慮虛構被告有隱匿財產之事實,更係濫用司法資源聲請調查被告本不存在之財產,無非係為規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 年時效之規定,絕非事理之平;再者,原告與被告雙方於離婚時,已就各自名下財產協議如何分配,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夫妻離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而為請求。兩造於109 年4 月7 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針對婚後財產歸屬已有明確之約定,又該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輔以該離婚協議書第二項已明確記載:「本協議書所訂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可見兩造於簽訂該協議書時,除言明解消夫妻身分關係外,亦就兩造間離婚後之財產歸屬及贍養費用等財產關係為協議至為灼然;又該協議書就雙方名下財產已有分配方式協議,即兩造就房屋及汽車等之高價值財產分配已有定論,為兩造考量夫妻雙方對於家庭貢獻程度所為解決婚姻關係而互為讓步之協議,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甚明。是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並不合理。 ㈡、系爭房屋之貸款全由被告獨自繳納,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貢 獻,如使其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顯有不公之處。因此兩造於離婚時,考量雙方對家庭家務、子女照顧、財產積累等情後,協議如離婚協議書所載各項財產分配之方式,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後段關於「免除或調整一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法理相合,自不應允許原告透過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達撤銷雙方離婚協議有關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約定之目的。縱認原告仍可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惟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隱匿財產狀況,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針對子女親權、財產之歸屬及贍養費等約定皆由原告書寫,被告僅被動於離婚協議書中簽名,可推論原告於雙方討論離婚之條件時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理當已通盤考量兩造婚後之全部狀況,斷非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其居於資訊落後、長期受到被告家暴之弱勢方,原告主張因聽信被告於中國工作失敗、負債累累等情,復而急於離婚容屬無稽,況原告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多年,對於理財管理及財產風險控管上本應具有較一般人高之專業知識及理財觀念,益證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對於兩造婚後財產應如何分配勢必做過完整考量,且原告收入頗豐,每年薪資收入已百萬元,至109 年之年收入更高達171 萬0,370 元,然就原告現所提出之積極財產資料竟僅存8 萬1,425 元,極度不合理;又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多家銀行帳戶資料,惟被告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僅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及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其中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辦理勞工退休,勞保局於108 年9 月30日撥款勞工退休金時所使用之帳戶,原告所列合作金庫58萬4,947 元及勞保退休金125 萬0,536 元已重複計算,而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則為被告於中國工作時之薪轉帳戶,然此二金融帳戶於兩造離婚時原告早已知悉,而原告聲請調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早已長年未使用,乃至中國之建設銀行與農業銀行,被告更係未曾開戶,遑論被告有使用原告聲請調查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大量財產之事實。詎料,原告仍不惜向鈞院聲請調查多家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原告此舉無非係以亂槍打鳥方式,調查被告實際上本不存在之財產,實為浪費訴訟資源此舉自不應准許。然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免除鈞院向中國大陸函調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之不便及造成訴訟資源上之浪費,除被告確未開戶之中國建設銀行與中國農業銀行部分,以致無法提供手機APP 資料供鈞院參酌外,被告願自行提供中國招商銀行帳戶手機APP 於109 年4 月7 日之手機截圖資料供參,被告在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内於兩造離婚時僅有4 萬 2,813元及1,261 元人民幣,被告於招商銀行帳戶中並無鉅額之款項,前述款項為被告於中國工作時之薪資款項,因中國突發武漢肺炎因而未能即時領出之些許薪資,益證被告並無原告陳稱有任何隱匿財產之狀況。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事實,自應適用關於剩餘財產分配2 年時效規定,兩造既於109 年4 月7 日協議離婚,顯見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請求分配。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5年9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OO、吳OO,嗣兩 造協議離婚而於109 年4 月7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見本院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33號卷第21頁,下稱調解卷),財產歸屬部分約定: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巷00號)歸男方所有」、「車輛0157-JB歸男所有」、「車輛AFV-9869歸女方所有」;證人為高O瑞、吳OO。  2.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兩造同意以協議離婚日即109 年4 月7 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立協議離婚時,兩造是否已拋棄民法 第1030條之1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權?如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2.若原告仍得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之婚前財產、婚後 財產若干?婚後財產中有無無償取得或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而應予以扣除?原告請求2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7日協議離婚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調解卷第21頁),約定㈡財產之歸屬:「房屋(OO街00巷00號)歸男方所有」、「車輛0000-JB歸男所有」、「車輛AFV-0000歸女方所有」。而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本院調解時,主張原告因不知當時系爭不動產沒有負債,才會同意將其分配給被告,希望能再取得500萬元等語,有調解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7頁)。由上開調解時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原告係考量已無從取得剩餘財產,才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取得,其中已經對於剩餘財產分配做了安排,離婚協議書固然未曾記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之文字,但就財產之歸屬已有所約定,其中已經隱含剩餘財產計算結果之真意。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及分配,已經以財產歸屬之形式記載在離婚協議書上,則原告主張僅是就財產之歸屬有所約定,並非剩餘財產分配,起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剩餘財產200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㈡、次查,原告任職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自105至108年,年薪約1百餘萬元,109年之年薪更高達171萬元,平均月薪高達10餘萬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63-81頁)附卷可稽。原告雖然提出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證明其財產僅分別有74,985元、6,530元之存款餘額。惟查,該二家銀行之存款資料,係原告選擇性地提出,無法全面性地觀察到原告所有資產之狀況。再依原告收入頗豐,應不止上開二筆存款,原告理應尚有其他資產,如依此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極有可能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於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業多年,對於理財管理及財產風險控管上本應具有較一般人高之專業知識及理財觀念,原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必然經過詳細之推演計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是否尚有餘額未清償必也經過詳細查證,始會同意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財產作如此之分配。故兩造離婚協議書中就財產歸屬之約定,顯然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作了計算分配。且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協議書所訂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兩造既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做約定,原告自不得反悔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甚明。 ㈢、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6 月間再婚,據親戚及雙方友人稱被告再婚配偶四處宣傳被告有長期購買股票及基金習慣,單就股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20多萬元,其始知悉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以行使,故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云云。經查,被告自105年起至112年止,雖持有若干股票,但其股數不多,每年僅領得幾千元之股利,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83-102頁)附卷可稽。本件繫屬法院後,經本院函查被告之有價證券餘額,得知被告僅有欣興及宏捷科二檔股票,股數分別為4,000股、158股,換算餘額分別為132,600元、13793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2 月7 日保結投字第1130001689號函暨所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見調解卷第165-172頁)在卷足憑。未見原告所稱被告股票及基金每月分紅及利息就有20多萬元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僅空泛指稱聽聞親友傳述被告投資股票有高額股息可領,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離婚後始知悉尚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可以行使之事實。故縱認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尚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達成協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差額,但兩造係於109年4月間協議離婚,距其113年1月間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差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得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