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V-113-家陸許-5-20241220-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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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玉娥 相 對 人 陳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4 月29日(2009 )進民一初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查。因此,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述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後因感 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以西元2009年4 月29日(2009)進民一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2009)進民一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江西省南昌市豫章公證處(2024)贛洪豫證台字第452 號、453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 )南核字第086523號、第086525號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訴訟,於98 年4 月29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進賢縣人民法院(2009)進民一初字第52號作成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影本、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又審酌前述大陸地區判決內容:原告(即聲請人)經其妹介紹與被告(即相對人)認識,於2007年7 月5 日登記結婚,婚後4 、5 日被告即回臺灣生活,原告2 次申請面談未能獲准通過,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婚前未能充分了解,現夫妻長期分居,鑑於兩岸目前現狀,夫妻團聚短期內難以實現,夫妻感情難以維繫,雙方婚姻形同虛設為由而准予判決離婚,核其內容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述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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