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DV-113-家非調-285-20250203-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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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8樓」,且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即由相對人攜同返回高雄居住,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114年1月16日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為佐證,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居住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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