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V-113-小上-14-2024103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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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馮保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再者,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先命上訴人補正理由,亦無向上訴人 闡明,且原判決理由亦未於判決內記明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2項後段、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又被上訴人並未事先詢問上訴人可到庭之時間,強行要求上訴人配合對造律師行程,蓄意增加上訴人之負擔,已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1條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中「二」所載上訴人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1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第249條第2項後段、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之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已具合法要件,先予說明。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雖謂原判決有前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顯然矛盾等等情事。惟查:㈠上訴人為112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原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於112年6月26日再通知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言詞辯論,上訴人直到112年7月5日上午因住院需請假,方知道當日庭期取消,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於前一日在病房中仍擔心翌日庭期無法到庭,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惟依照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前述情形,係就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變更或延展之情事。然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等期日之變更或延展,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職權之行使,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如有因住院等重大理由,本得聲請促動審判長變更或延展,若有遲誤期日,或僅生訴訟上之不利益而已(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參照)。已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私法上之人格權之情形,或可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參以前述情節,亦顯然無法補正。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之,則縱然原審未行補正程序,其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或有違反訴訟指揮及闡明之情形。㈡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並已於裁判中闡述所得心證之理由,認其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難認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何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其餘指摘原審法院判決理由矛盾或提出其餘請求權基礎,據而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均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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