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YDV-113-小上-17-2024100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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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判決法院於權限辨別不當,依 新聞曾公開報導辱罵「幹你娘XXX(客語性器)」共6字,依前三字就1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新聞常報導提告判賠至少符合12萬元,又加因此人格(被罵家人卻忍氣吞聲未反擊),又因此就診身心科等,另就訴訟費應判賠10萬元及訴訟費是由敗訴方支付(另辯論所載收入有誤,是至少10萬元起,是指另外工作兼職才不穩)。原審未察,有諸多判例辱罵所判賠償金、精神慰問金,例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亦為矯正單位,公然侮辱,僅罵「幹X娘」,且該案原告入監前為為無業,身分及有落差,即求得賠償8,000元。再經法院認可之公然侮辱字所對應賠償金,「幹X娘」係賠至少8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共罵六字,故所求10萬元,名譽受損公然侮辱及精神慰撫金,不為過分。原判決中略未說明,上訴人入監前工作雖係酒店經濟幹部,但亦是雲林縣議員李建志助理,另亦常協助其他議員(張維崢、顏忠義)及立法委員劉建國,故身分賠償侵權如此底不合宜(政治應可查詢,其中立座於上訴人未成年時,因關心而被提103年四大關說案之一),原審僅判2,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就訴訟費1,000元負擔百分之2,於法不合,有違憲平等權、比例原則。又今非昔往,參民間及銀行利率是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復按原審未察本件為案中案,被上訴人已在矯正機關卻未反省,靜心服刑,修身養性,反之,與人挑起是非等。原審辨別不當,裁判有太輕判裁給付費用及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之百分之2,有辨別不當之違失。㈡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暨理由矛盾,查裁判費為預先繳納,事後由敗訴方支付才對,不然敗訴原告亦須繳納勝訴亦須繳納實屬不公。原審裁判主文,費用應由敗訴方支付及賠償金底,有等同無,如此助長不守法之人。又查原審判決未載理由,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依法請求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由告訴日起至清償日止,由台新銀行公告之月利為息給付。⒉命被上訴人付所需執行命令及假扣押之費用與擔保。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其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由告訴日起至清償日止,由台新銀行公告之月利為息給付,及追加命被上訴人付所需執行命令及假扣押之費用與擔保等,核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404號 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7月30日提起上訴,惟觀上訴意旨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原審關於認定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以論斷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暨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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