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V-113-小上-21-2024103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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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被上訴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蘇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8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與債務人郭義聖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第2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郭義聖對被上訴人每月勞作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執行費用72元之範圍內,於扣除酌留債務人郭義聖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予以扣押,嗣被上訴人以債務人郭義聖之勞作金扣除基本生活必需金後,已無餘額,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惟債務人郭義聖雖為受刑人,但生活起居均由國家支付,其每月有勞作金200元至300元,債務人郭義聖亦願意以每月勞作金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人郭義聖意願,將每月勞作金300元扣押並給付上訴人,以清償債務至清償完畢,債務人郭義聖自知對上訴人有9,000元之不當得利而選擇還款,被上訴人不應剝奪債務人郭義聖之「自由意志」,應尊重其還款意願,且生冷之法律條文應兼顧「人情」及人對「榮譽」之追求,故被上訴人應將債務人郭義聖每月勞作金300元給付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指摘債務人郭義聖為受刑 人,其生活起居均由國家支付,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人郭義聖意願,將每月勞作金300元扣押並給付上訴人,以清償債務至清償完畢,不應受法條酌留基本生活必需金之影響,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説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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