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YDV-113-小上-22-2024122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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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克綸 被上訴人 鄒永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捨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為之事實認定,而逕行認 定上訴人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卻未敘明檢察官偵查結果有何疏漏、為何不採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與「楊翊寧」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受詐欺而依「楊翊寧」指示匯款100萬元給「楊翊寧」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棄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審以「楊翊寧」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為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然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向來以假名示人,根本不可能對被害人揭露自己真實姓名年籍,此為社會所週知,原審竟因此不採上訴人之答辯,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三)原審認上訴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不應將提款卡 交付陌生人,否則將自陷不利;本件被上訴人被騙取金錢與上訴人被騙取金錢100萬元及系爭帳戶,兩造受騙過程類似,均為無辜受騙被害人,原審卻對兩造以不同標準看待;又稱上訴人對於詐騙集團猖獗,四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之事實,亦難諉為不知,則以LINE散佈假投資訊息詐欺取財之手法並非罕見,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並有所警覺,原審對兩造以不同標準看待,論述邏輯不一致,昭然若揭。 (四)原審徒以法院對事理之專門認知套用於一般無相關經驗的上 訴人。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一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理由全非基於證據,係依照不符經驗法則之臆測,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五)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53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在主張原判決不符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惟所述違背經驗法則部分,係曲解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不應將提款卡交付陌生人之論述而為爭執,所述理由矛盾(對於兩造採雙重標準看待)及不備理由部分,並非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上訴人雖有以自己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匯款多筆金額至「楊翊寧」指定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共計100萬元(111年8月10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11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11年10月7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11年10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10月12日匯款1萬元、10萬元、9萬元),但於匯款前之111年8月4日有不明匯款494,970元、111年8月12日有不明匯款8萬元、111年10月7日有不明匯款705,976元,該等款項顯非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又不能交代前開三筆不明匯入款項之資金來源,故上訴人所稱依「楊翊寧」指示匯款共100萬元此節,亦不能執以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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