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V-113-小上-23-20250221-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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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榮豊 被上訴人 陳愛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冷氣設 備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80元,但上訴人認為不應賠償,因為被上訴人所有之4台冷氣(下稱系爭4台冷氣)已使用超過10年,並無殘值,且既無殘值,自也無需支付架設費用。原審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關於應賠償冷氣設備費用3萬2,080元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表明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冷氣設備相關費用,係違反所得稅法關於固定資產折舊之規定,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形式上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說明。 三、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冷氣之耐 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4台冷氣之使用期間均已超過上揭規定耐用年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開規定係針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固定資產計算折舊而據以規定其耐用年數,並非一律認為固定資產於超過耐用年數時,即無經濟價值。上訴人空言稱系爭4台冷氣只要超過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即無殘值,尚難憑採。另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4台冷氣之殘餘價值(即: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審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率,計算系爭4台冷氣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共計1萬6,080元,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之房屋內,原本有系爭4台冷氣,現已遭拆除,原告日後要再加裝,自需支付安裝費用,則原審依興大家電冷氣行之函覆(原審卷135頁),以每台冷氣之基本安裝費用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1萬6,000元,自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前述應該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賠償冷氣 設備損害共3萬2,080元【計算式:1萬6,080元+1萬6,000元=3萬2,08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在法律上並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436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