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V-113-小上-25-20241129-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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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玫玲 被上訴人 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大樓地下室內機械停車位編號為27、 28、29、30號為同一組設備(共用馬達、油管、開關等),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29號及被上訴人30號機械停車位預計進行修繕並且負擔一半費用(含機械停車位使用許可證費用),其修繕費用要求上訴人負擔2分之1的比例無理由。被上訴人以梅山喜市公寓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同一組機械停車位編號27號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買受28號車位,基於公平原則應同意上訴人同金額買受30號車位,才為有理,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 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30號下層車位)主張於起訴前曾與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月琴共有29號上層車位)協調由上訴人以7萬元之價金優先購買被上訴人所有30號下層車位,上訴人不同意優先購買,被上訴人再公告上層車位可優先購買下層車位並移轉產權,而不在修繕範圍內,價金7萬元(歡迎購買)等內容,被上訴人仍沒有表示願意購買後,方提起本件給付修繕費訴訟等語,上訴人係小額訴訟之一審被告,於一審並未表示願意優先購買下層30號車位,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才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梅山喜市公寓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以7萬元買受30號車位等語,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說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辯,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