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DV-113-小上-26-2024120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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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朱秀娟 被上訴人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明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原判決僅因上訴人聊天紀錄丟失認定證據不足,對於對話證據認定部分太過苛刻。而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認而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帳戶金融資料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取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等情尚乏實據,難認上訴人有受「老叔」詐騙而受有損害,亦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判決有誤或理由矛盾(違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判決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17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雖主張原判決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判決有誤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惟並未表明是違背何一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泛稱原判決認定證據太過苛刻云云,惟此等主張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於上訴人另指稱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並非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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