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V-113-小上-28-20241126-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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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波特社群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珉澔 被 上訴人 黃澤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證物五為不明翻拍照片,原審法官未 傳喚證人也未調查證物五的真實性。再者,上訴人每次提供客戶之全妝容韓式證件照服務,僅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費用,低於被上訴人主張每次報酬1,600元,上訴人不可能每次服務客戶還自行虧損100元,足證被上訴人自己單方面自以為是辯解承攬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主張顯不合理。  ㈡並聲明:原判決關於應給付被上訴人83,100元部分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民法第279條第3條、第280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審提出 證物五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等法律事由,其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雖記載上揭上訴意旨內容,而對本院嘉義簡易 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乃係指摘原審判決未傳喚證人也未調查證物五的真實性等情,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酬金83,100元云云,惟上訴人上訴理由乃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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