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V-113-小抗-6-20241129-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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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姚海從 姚偉文 陳江河 陳專門 陳漢章 相 對 人 黃柏華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朴小字第244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抗告人之訴求,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 4作為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判決抗告人等需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030元,原審採用抗告人之主張即為抗告人全部勝訴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事實認定已屬錯誤,嗣就朴子簡易庭112年朴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更正裁定將判決主文欄第11項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即抗告人)共同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102,95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51,475元,及加計前述法定遲延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但此事件原審係採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抗告人僅係防衛自己之合法權利,須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立法意旨;又訴訟費用裁判於裁判有脫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法院應以判決補充之,原審再以有相對人有支付申請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未計入為由,依更正裁定為之,抗告人自得以抗告之方式,對更正訴訟費用裁定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二、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法院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未因而變更原裁判之意旨。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原判決係採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僅係防衛自己之合法權利,須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法院應以判決補充等情。惟經查:  ㈠原審系爭判決理由係審酌兩造共有土地位在鄉村地區的農村 聚落內,附近為農田及民宅,距離故宮南院、蒜頭糖廠,車程均在10分鐘內,及抗告人利用該土地之情狀,認相對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過高,應以中度值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妥適,並依此基準分別計算抗告人等應給付相對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駁回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在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相對人共同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情形,此有系爭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誤(見系爭判決第2、6頁)。可見系爭判決就相對人訴之聲明範圍,係屬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非抗告人全部勝訴,且抗告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該共有土地,相對人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既屬無權占有使用,難認有何防衛自己合法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審就訴訟費用部分既為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諭知,並於主文及理由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顯非屬所謂漏未裁判,依前述說明,自非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甚明,抗告人就前述部分之主張,均顯有誤解。  ㈡又觀以原審112年12月1日通知兩造及鑑定機關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會同法院人員勘測該共有土地、並在勘測後檢送測量成果圖,及在現場履行勘驗程序與諭知地政人員測量地上物面積、位置、構造及使用人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法院參辦,並請相對人前往繳納前往繳納勘測費用等情形,亦有通知函稿、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5、199至235頁),準此可知,本件除裁判費,另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原審113年5月29日系爭判決漏未核計前述費用之支出金額,而於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其中僅記載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餘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應屬類此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原審於113年7月1日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1項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02,95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1,475元」,以符合原審判決本來之意思,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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