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DV-113-建-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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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浩梵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敏柔 ○○○○○ ○○○○○ ○ ○○ ○ ○○○ ○○○○○○○○路○○○000號 被 告 晶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閔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3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由原告負擔2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1,164,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 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浩梵工程行施作,依照兩造之協議内容(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送水管線路之「探挖、放點、割路、開挖、埋管、CLSM、試水連結」等工作,兩造並約定分階段付款,亦即1.原告完成管線埋設至試水前之工序,得請領款項之8成;2.原告完成管線試水則可請領剩餘2成款項;另兩造約定酬金為每米3,000元,原告施作CLSM,兩造另以每米150元計價。 (二)原告將系爭工程拆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包含探 挖、放點割路、開挖、CLSM、埋管後之試水連結)」兩區塊,原告將埋管工程以每米900元價格分包予第三人林豐欽施作,其餘「埋管以外工程」則由原告自力施作。而被告亦明瞭原告將工程劃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兩區塊,故此就原告請款部分統一於每月25日放款,而第三人林豐欽所施作之「埋管」部分則統一於每月5日放款以示區分。 (三)原告依約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進場施作,至112年8月原 告檢具合計共807,175元之發票送交被告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拒絕撥款,並向原告稱施工現場有中華電信人員反映線路遭毀損乙情,被告並要求原告負責。原告告以「所稱管線毁損責任歸屬尚屬未定,且此非被告得拒絕撥款之理由,若真有管線毀損且歸責於原告之情,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與維修估計費用供原告參考,而非逕自違約拒絕付款」。基此,原告仍依工程進度繼續施作,再於112年9月將當期已完成工程範圍款項共656,681元之發票送達被告並向其請款,然被告拒絕付款。被告更於112年10月逕自終止兩造契約,並另行委託第三人進入工地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契約内容。爰依民法第490、505條及兩造契約條款請求。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1、送水管即埋管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222.6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143米。 2、試水完成工程款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600.1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71.35米。 3、CLSM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900立方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96立方米。 (五)被告所辯原告未拍照與常情不符。倘未拍照,何來施工日誌 與監造日誌之施工照片?且原證四在「項次七拍照欄位」備註略以「有開挖灌漿才有拍照。其他時間由公司兩位自行處理」,係將拍照工作分配給兩造各自進行。究竟被告所指未拍照為何?拍照之義務人為何?需要拍照之範圍在哪?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所指瑕疵抗辯均非事實,且縱有瑕疵,究竟被告係主張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3條第2項)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495條第1項)不明。倘被告抗辯係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更未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其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併為抵銷抗辯,於法不符。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浩梵工程行報價單」,原告主張以米計價,而其中應完 成之工作計有有第1至11項目,其中第7項「拍照」,而目前被告整理之112年6至9月間,尚有缺漏照片。原告需提出缺漏照片,始屬完成工作,方得請求承攬報酬。是原告未完成承攬範圍内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二)被告與自來水公司所簽訂之「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 線工程」契約,附件「一、管線工程特定補充說明」約定「每『支』直管管頭均應噴漆編號」,倘被告於完工提送竣工資料時,無提供自來水公司規定施工照片,不僅無法計價,還會遭自來水公司罰款。原告亦尚未完成承攬範圍内工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送水管(埋管部分)金額資料 ,均係由原告自行制作。又其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CLSM資料,無從知悉數據何來,均非經業主認可。 (四)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完成工作之工程項目之長度,並提出所完 成度之文書,被告無從計價並給付報酬。且原告出工作無常,於進場後不久即退場,原告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被告無給付原告報酬金額之義務。 (五)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因原告所埋設直管内發現裝設有内 襯管,原告埋管時已發生自來水管滲漏現象,被告為修補瑕疵,將該部分管道重新挖除並埋管,致額外支出金額1,169,273元的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169,273元,並以上開損害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2、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未簽立書面合約。3、系爭工程係以米數計價,每米為3,00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2、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3、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被告得否主張抵銷?4、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並以施作米數計價,每米為3,00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72、81、53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2、原告已完成CLSM、埋管之米數,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有施工日報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月6日台水五工字第1130013732號函所檢附之施工日誌可證(本院卷一第93-106、339-486頁)。3、原告主張8、9月之埋管長度應分別加計「另件47M」(如本院卷一第323頁)。但原告所提如附表二9月份之埋管數量統計表(本院卷一第504頁),該數量依工程之日報表所示,均已加計「另件」之長度,此部分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院卷一第419、420、426、427、434、435頁)。且8月之每日埋管長度,亦均有加計「另件」之長度,此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65-382頁)。可見工程日報表有關埋管長度之記載,均已包含「另件」之長度。故原告主張9月之埋管應另加計「另件47M」並不可採。4、原告已完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337頁),依該相片檢視之試水長度記載891M。可證原告已完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原告主張971.45M,並不可採。5、被告抗辯:「依本院卷200頁的工程附表,其中項次裡面就有記載管材之項目,但原告施作的究是指何項目之管材,並無法確定。另有CLSM第10項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本院卷200頁來看,當天CLSM數量162,累積數量是11309,管材部分當天也做85.5,累積數量2559,依本院卷230頁8月31日報表項次10CLSM還是11309 ,項次18還是2559並無增加,從本院卷第262頁9月15日報表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還是11359,項次18的管材累積數量還是2559,數量仍然沒有變動也就是原告完全無施作,依本院卷第291頁112年9月30日的報表,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仍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數量仍然是2559,綜合上開從報表來看原告完全沒有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固然有公共工程附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00-243頁)。但經檢視上開2份公共工程附表(即112年8月14、31日),其所有項次累計完成之數量記載之數量完全相同,若該2份之記載為真,意味著自112年8月14-31日,所有工程完全未施工。但依施工日誌之記載,112年8月15-31日均有施工,並有進度,可見公共工程附表之記載,與施工日誌之記載,並不符合。而施工日誌之記載,每日均有工地主任簽名確認,故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應以施工日誌之記載,較符合實情。故公共工程附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6、綜上所述,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數量,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1、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又該項文件係被告之會計琬玉以Line傳給原告,此有Line之對話可證(本院卷一第83-8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項對話之真正(本院卷一第328頁)。可見上開工程報價單,及Line之對話是屬兩造間之對話無誤。而該工程報價單之項次7,其工程之項目包含「拍照」,可見拍照是原告承攬契約應履行之項目之一。2、原告已提出CLSM底層節點11-17,施工範圍之拍照相片,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33-93頁),而被告所指未附9、16、18、22、23、24、25、26、28節點之相片(本院卷一第511頁),原告均有拍照,可見原告已履行拍照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拍照義務並不可採。3、又拍照究是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或是對待給付,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闡明後,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拍照之義務,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1、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但僅提出被證7之相片為證(本院卷二第31頁)。並主張依被證7之相片可證所設置之管路有拱起之現象。但原告否認工程有瑕疵,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當庭請被告證明系爭工程瑕疵之態樣及瑕疵之修補金額,但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系爭工程原告埋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91、539頁)。故埋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堪信為真。2、有關CLSM每米為150元部分:  ⑴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其中項次之下 方記載「1米施作3000(包含以上項目)」;註明欄第4點載明「自拌CLSM含土尾怪手吊土篩料每米為150不含施工項目內,另送請款單」。是工程報價單係被告所提供並傳送予原告,可證該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兩造應確實有合意。  ⑵被告已自認有關原告施作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價為每米為3 ,000元(本院卷一第539頁),符合上開「1米施作3000(包含以上項目)」工程報價單之記載。且被告對該工程報價單並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提出反對之意見,又原告確實已施作該項工程,並開立發票,此部分有發票、工程施工日誌、施工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7-21、341-486頁、本院卷二第37-93頁)。而且7、8月之發票,112年8月30日金額665,425元、141,750元,被告自認已將此發票提出國稅局扣抵營業稅(本院卷一第37頁)。益可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有合意。  ⑶綜合上述可證,兩造就CLSM施工之計價為每米150元。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一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又依工程報價單項次10之記載「試水完成兩成請款」,註欄記載「⒉請款方式:每月底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八成(其餘兩成試水完成請款)於隔月25日前匯款」,此有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81頁)。可見兩造請款之方式,係依上開報價單記載之請款方式,並非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領工程款。從而原告依上開法規及報價單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未完工進而退場,依法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為無理由。4、有關埋管之部分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但原告主張3千元其中部分由訴外人林豐欽施作,林豐欽施作之計價方式是每米900元,而向原告請求埋管部分每米2,100元,另CLSM施工為每米150元(本院卷一第324頁)。故原告請求已完試水之部分請領2成之工程款,未完試水之部分請領8成之工程款,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CLSM8、9月之數量分別為900、396立方米(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合計為1,296立方米。爰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如附表三所示。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公司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6、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積欠工程款 編號 施作項目 月份 施作米數 每米單價 請領款項成數 金額(含稅金5%) 備註 1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8月 222.6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392,666元 原告原請求227.2米,後同意以222.6米計算 2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9月 143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252,252元 3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8月 600.1米 2,100元 0.2(試水完成) 264,644元 4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9月 371.35米 3,000元 0.2(試水完成) 233,951元 5 CLSM 112年8月 900立方米 150元 141,750元 6 CLSM 112年9月 396立方米 150元 62,370元 合計 1,347,633元 附表二:原告已完成之工項 CLSM 埋管 編號 日期 米數 日期 米數 1 8月4日 45 8月14日 63 2 8月7日 63 8月15日 85.5 3 8月14日 18 8月18日 21.4 4 8月15日 162 8月21日 34.7 5 8月17日 180 8月22日 18 6 8月18日 288     7 8月22日 128     8 8月23日 64     9 8月24日 64     10 8月29日 117     11 9月6日 136 9月2日 19.6 12 9月7日 76 9月6日 19.4 13 9月9日 36 9月9日 60 14 9月12日 216     15 9月13日 126     16 9月14日 27     17 9月18日 72     18 9月20日 72     19 9月22日 9   合計 1899   321.6 已試水  891 附表三:原告請求各工項之工程款 CLSM/埋管 單價 成數 總價 稅率 營業稅款 含稅總價 CLSM:1296 150 194,400 0.05 9720.0 204,120 埋管:321.6 2100 0.8 540,288 0.05 27014.4 567,302 已試水:891 2100 0.2 374,220 0.05 18711.0 392,931 合計 1,108,908 0.05 55445.4 1,164,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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