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V-113-抗-25-2025032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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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枋霖 相 對 人 郭柏山即郭柏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郭柏村於民國92年5 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郭應堅對聲請人、第三人胡義章、第三人巫昂達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0元之抵押權(各抵押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各為3分之1),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而原抵押債權人巫昂達復於92年5月8日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且已依法登記。茲因聲請人原抵押債權額45,048,200元(惟原擔保債權總金額在20,000,000元內)及其受讓抵押債權額10,469,103元尚未清償,而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4月10日經判決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予郭柏山,又原債務人郭柏村業已於102年1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除嘉義縣○路鄉○○段00000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郭柏山繼承,郭柏山之戶籍雖遷出美國,但無證據證明郭柏山業已往生。故系爭土地應由郭柏山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之規定,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無從查悉郭柏山是否確已死 亡,若其已死亡,依聲請人所提出郭柏山可能之繼承系統表,其配偶是否尚生存、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有代位繼承之情形,均須確認郭柏山正確之死亡時間,依現存資料,無從審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郭柏山是否生存及其正確繼承情形,聲請人以郭應盛為郭柏山唯一繼承人,聲請裁定對相對人郭應盛即郭柏山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認抗告人聲請不合法,而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郭柏 山之戶籍雖記載遷出美國,但並無證據顯示郭柏山已死亡,若郭柏山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應為郭江愛返、郭應盛、郭瑞志,但三人今已出境,爰以其3人為相對人,並聲請公示送達。原審以郭柏山之親屬到院表示,聽聞郭柏山於3年前在美國死亡,而認定郭柏山無當事人能力。但其親屬並未提出相關死亡證明文件,其陳述應無證據證明力。為此,求為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准予本件拍賣抵押權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此一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此為聲請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事件所應踐行之程序要件。次按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 (二)依抗告人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 土地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戶籍謄本等形式審查(原審卷第13-206、229-477頁),可以證明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郭柏村所有,郭柏村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柏山,亦有上述戶籍謄本可證,並經調閱本院102年繼字第358、390、609、102號卷查明無誤。 (三)郭柏山之戶籍雖記載遷出國外,但並未記載死亡之相關資料 ,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599頁)。而有一位自稱郭柏村之太太於113年3月13日,到本院表示「郭柏山於3年前在美國死亡,但其表示只是聽別人所述,並無郭柏山往生之相 關資料可提供」。以上有書記官之報告書可證(原審卷第563 頁),但此人究竟是何人,並未留下任何相關年籍資料,而無從查證此人究係與郭柏村或郭柏山何關係,且僅是聽聞他人所說,復非在事務官面前具結、詢問,亦無提供相關郭柏山死亡之資料,故此人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僅憑所述,即可認定郭柏山已死亡。 (四)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聶起治及抗告人曾以郭 柏村死亡,因無繼承人而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但經本院以郭柏村死亡時,尚有其兄郭柏山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並非無人繼承而駁回其聲請,此部分有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號、105年度司繼字第51號、113年度司繼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可證(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上開裁定,亦認為郭伯村雖已死亡,但仍有繼承人為郭柏山,而駁回其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五)又經本院函請外交部查訪郭柏山在美國是否已經死亡,亦無 法查知郭柏山是否已經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函、駐舊金山辦事處函可證(本院卷第47、63、109、117頁)。故本院已窮盡其調查之能事,亦無法查知郭柏山是否是死亡。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所示,並無法查證郭柏山是否已死亡,故仍應推定郭柏山現仍存在。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有抵押之債權 存在,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郭柏村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柏山,且原審法院已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請郭柏山就本件拍賣抵押物表示意見,但郭柏山並未表示意見,此部分有公示送達公告可證(原審卷第541-543頁)。從而,抗告人依上開法規之規定,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 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編號 番路鄉內甕段/地號 應有部分 1 91-20 1/2 2 91-26 1/3 3 93 1/3 4 93-3 1/3 5 93-4 1/3 6 93-5 1/3 7 93-8 1/3 8 93-11 1/3 9 93-13 1/12 10 93-14 1/4 11 94 1/3 12 94-3 1/4 13 94-7 1/3 14 94-8 1/3 15 94-9 1/3 16 94-10 1/3 17 95 1/3 18 95-5 1/6 19 95-7 1/3 20 95-8 1/3 21 95-14 1/4 22 95-17 1/3 23 95-18 1/3 24 95-22 1/3 25 95-29 1/6 26 95-32 1/6 27 95-33 1/6 28 95-34 1/6 29 95-36 1/6 30 95-39 1/3 31 95-46 1 32 97-2 1/3 33 98-10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