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V-113-抗-34-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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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彥翔 相 對 人 楊建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之支票,因相對人知道抗 告人興建雞舍貸款中,不能有信用瑕疵,要求抗告人簽下本票及借貸合約,抗告人在擔心害怕付出化為烏有之恐懼下,被迫簽立不對等本票,抗告人亦未收到相對人新臺幣2,000多萬元之匯款金額,因為是換票關係,所以支票與本票之票據金額是相同的,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換票關係,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為換票關係,且係在擔心害怕付出化為烏有之恐懼下,被迫簽立不對等本票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1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CH403089 002 113年6月1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CH403088 003 113年5月5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CH403085 004 113年3月18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JC113913 005 113年1月1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JC212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