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DV-113-抗-37-202410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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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世雄 相 對 人 許榮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9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9年9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葉永萌、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林世雄即日起辭去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抗告人在擔任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內也從未開立過任何本票。據此,系爭本票完全與抗告人無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英美開發有限公司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9號卷核閱無訛。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按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公司組織變更,並不影響公司法 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為「英美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日開立,而「英美開發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變更組織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列印之公司資料及歷史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因其法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原裁定以「英美開發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又「英美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6404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然抗告人仍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原裁定乃認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依法向抗告人為送達,以符合向法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之規定。從而,本件抗告人僅為應受送達之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並無抗告權,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提起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抗字第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7年3月1日 22,0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31日 CH489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