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V-113-抗-43-20241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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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蔡月嬌 蔡順正 蔡順楠 蔡順福 蔡春梅 相 對 人 林靖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6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下開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9年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抗告人蔡春梅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32,431元,准予發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訴訟終結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 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相對人於期滿20日後行使權利,但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相對人亦表示對抗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㈡抗告人蔡春梅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金632,431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在案;嗣抗告人蔡春梅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7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317地號土地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查封在先,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抗告人5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於112年9月20日判決抗告人5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5人於113年6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存證信函定20天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則以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表示,無異議抗告人取回上述擔保金之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台中大全街郵局428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等文件可證(原審卷第11-29頁),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假扣押卷、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卷、109年度執全字第133號假扣押執行卷、111年度嘉簡字第5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無誤。據上可證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寄送之中埔後庄郵局201號存證信函,稱相 對人無異議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該函載明「台端對於迫(應係返之誤)還(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物632,431元,無異議。特此告知」等字。而相對人所謂「對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無異議」,經本院再次發函請相對人確認「對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無異議」之意思為何,相對人表示「係同意取回其擔保金」之意,此有相對人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可證。可知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蔡春梅聲請返還擔保金。故抗告人蔡春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蔡春梅聲請之部分,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之擔保金僅抗告人蔡春梅1人, 其他抗告人並未提存擔保金,故除了抗告人蔡春梅得聲請還擔保金以外,其他抗告人並非提存人,自無權請求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蔡春梅以外4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1條、第449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