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V-113-抗-4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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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蔡政潔 相 對 人 薛青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當初並非交付足額新臺幣300萬 元,而有預扣高額利息,因此,對於債務之本金金額,雙方尚有協商、確認之必要。且抗告人有意與相對人協調處理債務,希望相對人能夠寬限至今年12月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不論是否屬實,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是否有意與相對人協調處理債務,亦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有無理由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2年6月29日 300萬元 112年9月29日 112年9月3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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