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V-113-抗-47-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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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蘇宇澤 相 對 人 劉舒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並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8月23日,然相對人當日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向抗告人為任何票據權利之請求,是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8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8月21日 87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CH370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