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V-113-抗-50-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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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黃景巖 相 對 人 黃宥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被詐騙集團詐取新臺幣(下同)68 0萬元現金外,另外本件設定抵押款項抗告人亦未取得分文,根本沒有債權存在,有關刑案部分,目前繫屬於嘉義地檢署。相對人另外侵占抗告人所有權狀正本,抗告人亦已報警處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相對人 借款500萬元,約定於113年9月5日償還,並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為任何清償,尚積欠235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前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土地):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0 嘉義市 育人 67 13.77 35分之1 000 嘉義市 育人 68之6 91.40 1分之1 000 嘉義市 育人 68之8 335.09 00000分之1500 附表(建物):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備考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合計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0 000 嘉義市○○路000巷00○0號 嘉義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52.45 43.65 43.65 139.75 陽台 10.86 平方公尺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