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抗-50-20241231-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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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再抗告 人 黃景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宥勝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 再為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