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DV-113-抗-50-20250219-3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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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再抗告 人 黃景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宥勝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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