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YDV-113-抗-51-202501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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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阮小姮 相 對 人 林慶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協商借款返還事宜,債權 人口頭承諾撤銷告訴及後續還款方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49號卷第7至9頁),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情,已符合票據法上之簽發票據之要件,原審依前述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與法律規定相符。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相對人已具狀表達不同意抗告理由等語為抗辯,而抗告人前述主張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依照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裁定程序所得審查,原審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25日 50,000 未記載 112年11月25日 CH356819 002 112年12月3日 50,000 未記載 112年12月3日 CH356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