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YDV-113-消債全-23-20241106-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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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淑惠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29日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通知「本院擬終止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命第三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償付解約金」;及113年10月29日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收取新台幣10,776元之存款債權」,因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現已64歲,年歲已大,漸無勞動能力及收入,而系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壽險起保日期為75年、78年、88年、91年,近期的保險都是兒子李中政為債務人王淑惠投保,並由兒子李中政繳納保費,繳費均已期滿,都有指定受益人,債務人王淑惠主約有些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冒然終止,恐影響債務人王淑惠權益甚大,且聲請人王淑惠已經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並由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請更生程序辦理中,於113年9月30日開庭調查,為防杜債務人王淑惠財產減少並使債務人王淑惠得以更生重建,並繼續維持保險契約之效益,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上開執行法院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及撤銷113年10月29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收取執行命令。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 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並撤銷113年10月29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收取執行命令。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如上所述,債務人王淑惠即李王淑惠現已64歲,年歲已大, 漸無勞動能力及收入,而系爭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壽險起保日期為75年、78年、88年、91年,繳費均已期滿,都有指定受益人,債務人王淑惠主約有些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冒然終止,恐影響債務人王淑惠權益甚大,上開解約金價值及存款均可列入更生方案履行之財產,為防杜債務人王淑惠財產減少並使債務人王淑惠得以更生重建。本件應限制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依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果法院已經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後,即不應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上述保全處分。蓋因如果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已為駁回的裁定,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已為保全處分之裁定;如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上述第1項及第3項的保全處分即失其效力。因此,殊無再反其道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之理。又如果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已經為准許的裁定,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因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亦無再另外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聲請之必要。換言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裁定保全處分,必須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以前為之;法院如果已經就債務人所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則不論准、駁,均不應再另為保全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王淑惠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受理在案,並已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債務人王淑惠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因本院就債務人王淑惠所為更生之聲請,已為准許的裁定,則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王淑惠即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程序,因此,本院自無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而命債權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5844號所受理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並撤銷113年10月29日嘉院弘113年度司執月字第35844號收取執行命令,核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