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V-113-消債全-29-2024122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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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志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已向鈞院聲請 更生,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保單,鈞院分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40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6606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606號執行事件並將解除保險契約,且債權人良京公司不同意暫緩執行。聲請人為維持與債權人間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空窗期間,債權人良京公司即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難維持生計,且造成將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障,除影響未來陳報法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亦不利聲請人將來之生活情況,爰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受理,而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良京公司聲請對其保險契約、薪資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8日通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4日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況聲請人之債權人良京公司、李春堂均就聲請人薪資執行部分按債權比例受償,亦無妨礙公平受償之情。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則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倘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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