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V-113-消債抗-10-20250225-1
字號
消債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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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志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志翔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學歷僅國中畢業,工作難找,僅能靠 勞力賺錢,縱有工作收入亦不穩定,通常有做才有錢,非固定薪資,目前為開貨車配送雞蛋,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夜間8點才下班,一週工作5日、一日1,500元,每月約3萬餘元薪資,體力上難以再謀求其他兼職,先前未依分期付款償還也是因失業,難以單純計算以7年又2個月即能全數清償所有債務。如不能透過更生程序而自行償還債權人,僅能償還利息而難以償還到本金,且債權人將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薪資,則對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將無資力自行償還,抗告人之債務將無全數清償之一日,甚至,倘抗告人因失業無法還款,則無法利用更生程序關於聲請暫緩清償之機制,債權人是否同意暫緩清償全憑債權人喜好,當債權人不同意暫緩清償,抗告人可能又面臨毀諾之境地,或因未按時償還而導致利滾利,抗告人之債務將越還越多。抗告人如能透過更生程序,以每月清償14,000餘元、清償72個月,共清償1,008,000元,與債權總額1,279,589元相去不遠,抗告人聲請更生係為消滅債務,而非投機規避利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 權人公司均以簡稱稱之)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212,267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經原審綜衡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與債務情況,認為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足以清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含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調解卷)等卷宗查閱無訛。從而本件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2,000元乙節, 業經原審認定無訛,是本院即以上開收入所得作為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32,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924元【計算式:收入32,0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24元】。而抗告人之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新光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84期、利率6%、月付4,042元之協議還款方案,另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提出調解方案為以一個月為一期、還款期數32期、期付金額7,075元,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924元,用以支付上開還款數額後僅餘3,807元。又其餘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數額共767,196元(裕融公司699,972元、裕富資融公司39,808元、廿一世紀公司27,416元),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分期還款期數即分84期計算(不計算利率),則每期另需還款9,133元,則以上開餘額3,807元顯不足以清償。如未准許其更生,於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不足以負擔每月還款數額時,僅能償還利息及部分本金,則未來利息將不斷增生及累積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時不僅不足清償債務,甚至反讓債務總額增加,至抗告人年屆退休年齡而無勞動能力及償債能力後更無法清償前述債務,足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抗告人名下經原審審認僅有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5元與現值約13,000元之IPHONE二手手機,此外無任何股票、有價證券、儲蓄性質之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名下現值約5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已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是以抗告人財產亦堪信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故經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堪認抗告人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抗告人並願每月清償14,000元、共清償72期,足認有高度還款意願。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度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