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YDV-113-消債救-1-20250103-1
字號
消債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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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博民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而按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 及其他必要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另觀諸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