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V-113-消債更-178-202410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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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許芳華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端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芳華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9,081,848元,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33至37、39至40、43、127至138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國立 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擔任鐘點制隨車教師助理員,以時薪176元計算,會有寒暑假,依111、112年度所得計算平均每月約21,661元,此外無其他兼職工作收入或領取補助(本院卷第119、259、353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111年1月至6月、112年與113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郵局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5、29、63至71、141、143至145、147至15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6年6月開始投保於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期間陸續有退保加保紀錄,據聲請人稱是寒暑假期間會退保,開學後再加保),投保薪資於113年2月起調整為30,300元,111、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21,661元,112年領取薪資為2,816元(暑假8月)至33,792元不等,平均每月約22,748元,113年1月至6月未扣扣薪數額所領取薪資為14,640元至35,136元不等,平均每月約26,322元,除每月薪資外無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等,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依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平均數即21,6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與人共同承租之房租5,0 00元、膳食8,000元、機車加油300元、電話費700元、租屋處水電費1,000元、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費10,311元、勞健保1,198元、法院扣薪9,000元共35,509元,然僅提出薪資單、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45、237至239頁),經核,聲請人所提列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之保險費均具有不少數額之保單價值金且每月需繳納保費偏高,難認屬為分攤風險之必要保險支出,另法院扣薪部分亦非屬生活必要支出,均應予剔除,至於房租5,000元、膳食8,000元、機車加油300元、電話費700元、租屋處水電費1,000元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然經核所提列之支出項目與金額均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且並未逾越一般合理數額,支出總額16,198元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數額,應認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6,19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1,66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6,19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463元【計算式:收入21,661元-必要支出16,198元=5,463元】,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所提供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15,381元之前置協商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8,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46,210元與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48,590元)與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之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安順手術醫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三筆(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保單價值為253,200元、164,678元、288,638元,但均已遭解約),此外,除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15,00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9至121、354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嘉義區漁會存摺節影本、保單相關保險資料(每期保費與現有保單價值)、國泰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與保險資料(含繳費、理賠明細等資料)、富邦人壽出具截至113年8月28日保單價值金資料與保險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估價單、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334號裁定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27、139至140、147至151、153至154、157、159至161、163至221、223至234、241至253、255、281至285、355、357至361、363至366頁)。是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金與車輛等財產總額約824,316元顯不足以清償全部9百餘萬元之債務(依前置協商方案每期15,381元、分180期之債務總額亦有2,768,580元),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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