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V-113-消債更-208-202411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黃寀聿即黃芷庭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寀聿即黃芷庭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下均各以簡稱稱 之)債務計1,063,77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擔任業務保 險、殯葬禮生、接苗澆水等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本院卷第28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9、23至24、25至26、28、57至60、115、133至13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開始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迄今(113年1月前係以部分工時加保,期間陸續有加退保紀錄,113年9月開始以非部分工時加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31歲之青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4年,且自113年9月起於富邦人壽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非以部分工時投保,113年6至9月份自富邦人壽處能領得24,000餘元之薪資,並有三節獎金3,200元,加以聲請人另有殯葬禮生、接苗澆水等工作等兼職工作,應認聲請人有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18,000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以759,237元、0利率、分76期、第1至75期每月還款1萬元,第76期還款9,237元之方案(本院卷第77頁),台北富邦則未提供任何方案,則若比照中國信託所提分期條件、以台北富邦之債權總額113,708元計算,每期需繳款1,496元(若以本金86,707元計算,則每期需繳款1,141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1,496元(11,141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約282,902元,及四筆富邦人壽保單(富旺人生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計算截至113年10月13日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998元,至於名下000-0000號機車業已辦理報廢,此外,別無股票、投資、存款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中國信託與台北富邦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卷第19、27、117至122、123、125、127至138、139至145、147至149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