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V-113-消債更-211-2024110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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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雪香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雪香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570,421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570,4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687元;在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8月20日存款餘額為113元;元大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4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800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三商人壽保險單,聲請人陳稱保險單有借款,惟未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亦未提出保單質借金額之證明文件。參酌聲請人所投保之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主約保險金額300,000元,契約始期為86年10月17日,迄今已繳費期滿,故應可推定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大約 相當於主約保險金額300,000元左右。因此,本件應可推定 聲請人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應大約為300,000元左右;惟實際的金額,應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為準(註:三商美邦人壽原名為三商人壽,成立於1993年7月;於2001年與美商百年金融集團MassMutual策略結盟,已更名為三商美邦人壽)。又因聲請人未提出保單質借之證明文件,故上述解約金額,尚未扣除保單質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結婚生小孩後,都在家裡全職帶小孩,沒有辦 法出去工作,家裡有些生活開銷伊只能先刷卡墊付,後來生了二胎後,孩子的開銷就多了一倍,伊只能不停的刷卡繳卡費,以債養債,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工作收入太少,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個月收入大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18,000元、房租5,000元及扶養父母之費用12,000元後,已入不敷出,負擔能力真的有限。但債務仍是必須償還,伊願意盡力縮減支出,提出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570,421元。而查,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0,932元(其中本金為98,031元、利息為302,401元、其他費用為5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7,476元(其中本金為180,611元、利息為586,258元、程序費用為2,481元;已受償金額為1,87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8月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9,949元(其中本金為114,371元、利息為5,57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7,700元(其中本金為115,543元、利息為369,279元、違約金為1,200元、其他費用為1,67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8,792元(其中本金為28,629元、利息為93,240元、代墊費用為1,579元;已受償4,65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7,167元(其中本金為98,246元、利息為297,921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9,248元(其中本金為76,478元、利息為232,620元、違約金為15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8,177元(其中本金為236,883元、利息為622,548元、其他費用為1,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2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15,037元(其中本金為97,686元、利息為317,351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785,794元(其中本金為499,572元、利息為1,286,222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17,355元(其中本金為240,404元、利息為589,818元、違約金為87,1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07,139元(其中本金為172,755元、利息為471,117元、違約金為63,26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基隆巿第二信用合作社82,343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2,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7,609,109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運搬機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 約為28,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項目為生活費18,000元、租金5,000元,合計為23,000元。惟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另外,雖然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還可再扣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支出房租5,000元,並無提出租賃契約書或房租支出證明文件為證,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5,000元部分,尚不應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因此,聲請人主張以23,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逾越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且無具體證據資料佐參 ,故應該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 數額,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另外,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每月每人各6,000元,合計12,000元部分;惟查,聲請人給與父母親之金額,目前只能稱為孝親費,尚無法認定是屬於扶養費用,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父母親的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父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要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尚不應予以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時間。聲請人在運搬機械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大約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大約為10,9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7,609,109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款餘額113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推定約300,000元(註:尚未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實際上可取得的解約金,應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為準),之後也仍還有7,308,996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669個月即5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結婚生小孩後,在家帶小孩,沒有 辦法外出工作,生活開銷以刷卡墊付,再刷卡繳卡費,而以債養債,嗣後因工作收入太少,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 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9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兼代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